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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吳吉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麗雲即吉米西點麵包店、吳吉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吉民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等已出境外國,並已遷出戶籍地登記,相對人等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使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等,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等之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康麗雲即吉米西點麵包店已出境,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單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據。然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康麗雲即吉米西點麵包店於2019年6月填報其在智利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6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19878號函在卷可證。是相對人康麗雲即吉米西點麵包店既有留存國外地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該處所為送達,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康麗雲即吉米西點麵包店。另相對人吳吉民部分,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迄今未有入境之紀錄亦未填報國外住居址,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單、除戶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6月26日領一字第1135319878號函附卷可據。再查,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吳吉民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吳吉民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3年7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3054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吳吉民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