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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郭聰能

郭聰賢郭淑月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所提存之新臺幣9,028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新臺幣9,028元之擔保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1號(即本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郭金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正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存字第1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宗審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