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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華志忠代 理 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相 對 人 邱盈甄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盈甄間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84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且上開判決業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先後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840號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裁判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0,067元(計算式:10,790+17,237+42,040),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訴訟程序中曾支出證人日旅費530元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840號訴訟程序中,經法院依職權向金融機構調閱交易明細所需之資料使用費2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840號民事判決主文之意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797元(計算式:70,067+530+2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