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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張庭瑜相 對 人 陳子棚

陳毅竑

陳渥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