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調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介林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錫明、陳冠州間變更納稅義務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0號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簡稱系爭3房屋),均聲請人出資建造,前借名登記予劉錫明、陳冠洲,故聲請調解將系爭3房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聲請人等語。
三、查,系爭3房屋均未得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林山坡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聲請人因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罪業經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系爭3房屋應拆除且已告確定。系爭3房屋占用國有林山坡地既已確定違法,聲請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本應自行且即刻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人捨此不為,再聲請依調解程序變更系爭3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件調解之聲請,依系爭3房屋占用現況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形,可認為不應調解復顯無藉由調解程序以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必要,揆諸上揭所示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