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黃氏未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聲請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黃氏未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聲請人曾於該案件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另本件聲請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黃氏未之死亡宣告。然因失蹤人黃氏未名下應無財產,故聲請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