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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白建琪 (住所詳卷)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李柏俊

陳思漢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409萬元」變更為「401萬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頁137)。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凱翔於000年0月下旬,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郭紘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承租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10室房屋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下稱控站),並擔任控站管理人,統理與視察控站、調度本案控站成員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而居於本案詐騙集團支配角色,其報酬為所管理之控站每日每控管1人頭帳戶可獲取8,000元;且為便利組織運作,而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被告余星旺、李柏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分別允以每控制1人頭日薪3,000元、2,000元之報酬。被告余星旺、李柏俊嗣於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被告余星旺負責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李柏俊則負責在控站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及日常生活事宜。

(二)嗣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余星旺於111年6月15日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告陳思漢,並與其約定,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外,且須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並須於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金融帳戶期間,居住在控站,由本案詐騙集團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而被告陳思漢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余星旺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配合申辦金融相關事項,及住進控站接受看管,目的乃在於持用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余星旺轉交被告楊凱翔再轉交「郭紘瑋」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約定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外幣帳戶為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被告陳思漢並將A帳戶設為甲帳戶之約定帳戶),再由被告余星旺帶往控站,交由被告李柏俊控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平台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10時26分匯款88萬元至甲帳戶、同年8月9日13時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吳文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8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訴外人李仲賢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以手機轉帳1萬元至訴外人李仲賢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401萬元。又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余星旺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李伯俊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楊凱翔、陳思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17、112 年度金訴字第314 號刑事案卷、112 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 號、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11、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有甲帳戶、A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帳戶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本案控站公共走道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控站現場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28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復有上開同案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就原告受害部分判決被告楊凱翔、李柏俊、余星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中楊凱翔處有期徒刑2年、李柏俊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余星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思漢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1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01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1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卷頁1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膽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