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建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庭瑜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告確定,爰聲請撤銷20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112年全字第10號)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上開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0萬元,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200萬元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