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林寶玉
李志宏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聲 請 人 李明麗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明瑜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相 對 人 林欽隆
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供擔保後,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得妨害聲請人之占有。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許敬賢供擔保後,相對人許敬賢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聲請人之占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負擔十分之六,由相對人許敬賢負擔十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同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林陳玉蘭〈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下稱林欽隆等5人)之母〉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0(下稱系爭3/20土地)共有人,其於民國69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345,500元出售予李元吉〈聲請人李林寶玉之配偶;聲請人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含李林寶玉,下稱聲請人)之父〉,林陳玉蘭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逕為分割登記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交付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許葉仁(相對人許敬賢之父)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0(下稱系爭2/20土地)共有人,其於69年4月1日,以895,500元出售予李元吉,許葉仁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逕為分割登記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交付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且於80年6月間再次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買賣之系爭3/20土地、系爭2/20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李元吉就與其他買賣取得應有部分9/20(計14/20),與應有部分6/20共有人張金益,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故李元吉分管系爭土地14/20,而由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土地上建造廠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108年間共有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判確定,林欽隆等5人取得上開判決附圖方案A編號D部分,許葉仁分割取得同附圖方案A編號C部分,且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林欽隆等5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許敬賢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然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竟擬「毀」林陳玉蘭、許葉仁與李元吉間之買賣約定,及「不認同」69年4月間交付系爭3/20土地、系爭2/20土地予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約44年餘之事實(李元吉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例李志宏與林欽雄共同友人高名輝於113年8月27日將林欽雄託伊轉知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李志宏,稱:「志宏:日前,林清(按:應「欽」之誤)雄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易達公司老闆說過了,友聯公司租給易達公司之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土地,已依法院判決分割登記完成,李家、林家、許家之土地比例為9/14、3/14、2/14,請按上開比例,即將3/14、2/14之租金匯付林家、許家,如不配合辦理者,將派人將林家、許家約500坪土地圍起來,易達公司不得再使用林家、許家的土地。以上傳知,免遭受損害。」等語;易達公司寄送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一、貴公司(友聯公司)與本公司(易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略以:房屋所在地: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不含2F範圍),使用範圍:全部,承租面積:1400坪,租期: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1年。二、從事房屋仲介朋友告知,上開承租房屋占用之西側約300坪、200坪土地,林姓、許姓土地所有人業已完成分割登記。要求本公司按渠等土地面積比例(3/14、2/14)之租金分配,否則,將渠等土地圈圍,本公司不得使用。三、上情究竟事實為何?貴公司應迅出面處理,以免損及本公司使用租賃土地權益為禱。」等語。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或認林陳玉蘭、許葉仁與李元吉間之買賣契約已逾請求權時效,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法律關係並不消滅,故聲請人接續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非無權占有,並已對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追加請求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聲請人之占有,案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審理中。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就聲請人占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妨害之虞,致現狀將有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林欽隆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得妨害聲請人之占有;許敬賢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聲請人之占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分割登記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卷宗確認無誤,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者,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業違反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元吉間之買賣約定,且就林陳玉蘭、許葉仁於69年4月間交付系爭3/20土地、系爭2/20土地予李元吉(李元吉之權利由聲請人繼承)乙情,將妨害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占有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易達公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為免訴訟期間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妨害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占有,致聲請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另本院雖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故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對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按有關假處分之擔保金部分,因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林欽隆等5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參照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8,519,824元。再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以推估假處分期間即林欽隆等5人延後取得價值18,519,824元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林欽隆等5人未能即時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對價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5,555,947元(計算式:18,519,824×5%×6=5,555,947)。
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林欽隆等5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600萬元。其次,許敬賢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延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參照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2,265,380元。再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以推估假處分期間即許敬賢延後取得價值12,265,380元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許敬賢未能即時占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對價之利息損失應推估為3,679,614元(計算式:12,265,380×5%×6=3,679,614)。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許敬賢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00萬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附表一:林欽隆等5人共有土地明細表編號 縣市 鄉鎮巿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62.20附表二: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編號 縣市 鄉鎮巿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11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