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0號聲 請 人 曹寶珠相 對 人 方悅瑩上列當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同段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偽造文書擅自以買賣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113年2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自行花用。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買賣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相對人近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60萬元,可知其經濟發生狀況,於訴訟中顯有繼續增貸或出售他人之虞,使請求標的有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本件釋明若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堪認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審酌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約為6年6月,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系爭不動產111年5月9日交易之交易總價為250萬元,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812,500元(2,500,000元×5%×(6+1/2)=812,50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擔保金為812,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一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全部 二 同上段862地號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