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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 李林寶玉

李志宏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聲 請 人 李明麗上 一 人代 理 人 李明瑜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林陳玉蘭〈相對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下稱林欽隆等5人)之母〉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0(下稱系爭3/20土地)共有人,其於民國69年4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345,500元出售予李元吉〈聲請人李林寶玉之配偶;聲請人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含李林寶玉,下稱李志宏等6人)之父〉,林陳玉蘭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逕為分割登記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交付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許葉仁(相對人許敬賢之父)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0(下稱系爭2/20土地)共有人,其於69年4月1日,以895,500元出售予李元吉,許葉仁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逕為分割登記領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交付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且於80年6月間再次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加蓋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買賣之系爭3/20土地、系爭2/20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李元吉就與其他買賣取得應有部分9/20(計14/20),與應有部分6/20共有人張金益,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李元吉分管系爭土地14/20,由友聯汽車運輪股份有限公司在土地上建造廠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108年間共有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判確定,林欽隆等5人取得上開判決附圖方案A編號D部分,許葉仁分割取得同附圖方案A編號C部分,且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林欽隆等5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許敬賢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現似擬「毀」林陳玉蘭、許葉仁與李元吉間之買賣約定,且「不認同」交付系爭3/20土地、系爭2/20土地予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約44年餘之事實。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或認林陳玉蘭、許葉仁與李元吉間之買賣契約已逾請求權時效,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法律關係並不消滅,故李志宏等6人接續李元吉管理使用收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非無權占有,並已對林欽隆等5人、許敬賢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案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審理中。如林欽隆等5人、許發賢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妨害管理使用收益,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林欽隆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妨害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等一切處分行為;許敬賢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妨害聲請人管理使用收益等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即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亦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林欽隆等5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確認聲請人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書狀並明確引用法規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卷宗無訛,顯係確認之訴無誤。可知,聲請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既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一:林欽隆等5人共有土地明細表編號 縣市 鄉鎮巿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62.20附表二: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編號 縣市 鄉鎮巿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 116.70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