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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倪建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孝中等10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記載「⒈本案正在基隆地院訴訟申請中。⒉社區管委會於8/23、10/9召開委員會議,決議進行前後棟梯廳天花板更新及更換電梯系統工程,相關費用皆超出委員會10萬元權限且無公開招標程序,此決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可執行,如附件。⒊上述2事項業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故提請地院同意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申請,以維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謝謝。」等語,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聲請人之書狀亦未載明相對人姓名、住所以及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