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0號聲 請 人 黃福榮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上列當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翊傑(下稱張嘉偉等8人)則經系爭社區民國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相對人第10屆管理委員,並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已於113年11月21日判決張嘉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惟相對人113年11月20日召開之第10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第10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竟於臨時動議提案一通過以推選召集人方式召集,張嘉偉並分別以召集人身分召集114年1月2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重新召集同年月21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社區已成立「山海觀社區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指定推選人人數較多之第三人曾一峰(下逕稱其名)為召集人,故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合法召開,為無效之會議。另張嘉偉依然指示物業工作人員催繳公共基金,且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已因多筆訴訟敗訴,而由管理費支出巨額律師費、賠償費,造成系爭社區巨大不可回復之損失。又張嘉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公告拆除正常運作之電梯刷卡機,並於113年11月25日於山海觀社區雅典區電梯架設新刷卡機限制住戶出入,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經基隆市政府已發函通知拆除,然其仍繼續施工。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已記載「惟張嘉偉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嘉偉難認有法定代理權限」,張嘉偉於113年12月25日出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相對人與第三人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行營造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庭,竟未依系爭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金額2,496,000元,擅自以150萬元金額協商,若協商成立則系爭社區將損失996,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張嘉偉業經判決認定犯妨害自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因此,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以避免系爭社區住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財產損失、民刑事訴訟,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行使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權利。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仍於113年12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而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惟未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有任何釋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非釋明不足而得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提出113年12月11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討論事項,亦未有任何對於聲請人或社區有重大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其中討論議案關於系爭社區與總行營造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在案,並判命總行公司須給付相對人312餘萬元。就此議案討論,總行營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會議中討論是否派員參與調解,並無任何損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聲請人權益之情事。且系爭社區共計3,000餘戶,社區事務之運作包含區分所有權人用水維護修繕、用電維護修繕、電梯維護修繕、社區安全維護等事務,且管理委員為無給職,若社區發生停水、停電或安全問題,不分平日或假日,管理委員皆須指揮物業管理人員或連絡相關單位協助修繕、釐清狀況等,若造成社區管理委員會窒礙難行,對於系爭影響及損害相當鉅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嘉偉等8人則經系爭社區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相對人第10屆管理委員,並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事件已於113年11月21日判決張嘉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院判決為證,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張嘉偉依系爭第10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以召集人而非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之會議;又其指示物業工作人員催繳公共基金,且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已因多筆訴訟敗訴而由管理費支出巨額律師費、賠償費;另張嘉偉於113年11月25日於系爭社區雅典區電梯架設新刷卡機限制住戶出入,經基隆市政府發函通知拆除仍繼續施工;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事件調解期日擅自以150萬元金額與總行營造公司協商;且張嘉偉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妨害自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並提出山海觀自救會函、系爭社區開會通知單、系爭社區開會通知單(重新召集)、系爭第10屆第18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本院判決、相對人第113年10月2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8日公告、相對人收支財務報表、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政府114年1月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69345號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事件調解回報單、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是本件縱令由張嘉偉等8人執行相對人職務,仍應受法令及規約之限制,並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非得任為違法之行為,其等於行使召集會議、催繳公共基金、委任律師、更換電梯管制設備等職務之過程中,若造成系爭社區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加以回復,自無難以回復之情形;且由張嘉偉等8人組成之管委會所為與系爭社區事務相關行為,其效力合法與否,亦得由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依決議進行補正,自難認由張嘉偉等8人行使相對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職權,將對系爭社區造成如何重大不利益或類此急迫之情形可言。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94號事件113年12月25日調解期日,雖經調解委員建議調解金額為150萬元,惟未為兩造接受乙情,有前揭回報單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張嘉偉並無聲請人所稱「擅自以150萬元金額與總行營造公司協商」之情事;至張嘉偉是否犯妨害自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其執行職務是否將致社區發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毫無關聯,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四、從而,聲請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