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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昀蓁再審被告 陳顧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制度係在於支付醫療費用,那為何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須由加害人賠給被害人,伊未能理解。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48元,實際支出僅有4,768元,其餘金額均為健保署所支付,再審被告就該部分之金額並無損害,而原判決係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之意旨,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健保署所給付之26,080元,並非合理,況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非大法庭之判決,其見解是否妥適,並非無疑。又再審原告所受傷害未經鑑定,即據以認定右手功能有些許損失(約5%),傷勢顯有惡化之受傷情形,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失公正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然細繹其再審書狀記載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付之闕如,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即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