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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蕭思昀再審被告 張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且於同年5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之子於105年3月10日騎乘機車撞擊再審被告,致其受傷,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其子訴請賠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再審原告及其子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下稱前案),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為107年度上字第866號)成立調解,業經再審原告如數給付3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又再審原告業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8,190元、8萬6,740元(合計13萬4,930元,再審原告已全額支付,下稱保險理賠金);另自行支付再審被告機車修繕費1萬0,500元(下稱機車修繕費);故上開金額合計44萬5,430元。

(二)惟再審原告賠付上開款項後,竟發現再審被告有「溢領」賠償金之情事:

1.經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主治醫師於前案之函覆可知,再審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起多次以「右肩鈣化性肌腱炎」進行肌腱清創縫合手術及治療,並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均經核定支付,但該項疾病實與上開車禍發生並無干涉,再審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謊報無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申請保險理賠,造成再審原告遭富邦產險公司代位求償保險理賠金13萬4,930元。此外,上開機車修繕費漏未扣除機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折舊費用,以再審被告機車車齡及定率遞減法計算(至事發時車齡5年、折舊修復費5,894元),再審原告尚溢付4,606元(計算式:1萬0,500元-5,894元)。

2.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賠償金之範圍,本即應涵蓋再審原告支付之上開機車修繕費及保險理賠金。但再審原告於前案進行調解時,法院未善盡義務釐清當事人真意(再審原告能力有限,當時係欲與前夫連帶賠償)並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即逕行調解,令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重複求償,已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377條之1第3項等規定,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漏未斟酌證據。

(三)基上,再審原告總計溢付金額合計為13萬9,536元(計算式:13萬4,930元+4,606元)。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前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主張其認原確定判決違反何法規等語,然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歷次書狀均僅指摘對於原確定判決(或前案)不服之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可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造於前案調解成立之系爭賠償金30萬元之範圍,應涵蓋再審原告支付之機車修繕費1萬0,500元及保險理賠金13萬4,930元(含理賠金4萬8,190元、8萬6,740元);且機車修繕費1萬0,50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5,894元,而僅4,606元,故再審被告實屬「溢領」13萬9,536元(計算式:13萬4,930元+4,606元),再審原告有權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返還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已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時所提出,並經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按: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附歷次書狀、陳述及卷證可參,且經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獲保險理賠金及機車修繕費後,再與再審原告調解成立而受領系爭賠償金,乃係兩造因調解互相讓步,就損害賠償範圍合意之結果,並未悖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自不生「溢領」之問題),而再審原告復於第二審上訴時主張相同事由,並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再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按:有再審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卷附歷次書狀、陳述及卷證可參,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未」見約定系爭賠償金「包含」保險理賠金及機車修繕費在內,兩造自應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拘束,復無事後翻異之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其再審事由與上訴理由並無不同,核屬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事由既已受實體審判,自不許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2.再審原告另稱:依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主治醫師之回函,再審被告右肩鈣化性肌腱炎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回函,且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再審被告溢領賠償金;前案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377條之1第3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漏未斟酌證據云云。但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溢領賠償金乙節,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爭執有所不當;至兩造就前案調解程序究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377條之1第3項規定及誠信原則,或其調解筆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均非原確定判決乃至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遑論執以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因;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再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係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再審原告得重複主張同一證物,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舉各項事證(包含附於前案卷宗內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主治醫師之回函),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斟酌、再審原告本所知悉或已提出之證物,是均不得據再審理由(按:兩造顯然未約明系爭賠償金包含機車修繕費及保險理賠金,足認保險理賠金確非在系爭賠償金範圍內,故上開回函亦非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