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聰仁被 上訴人 許春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提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訴外人銓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公司)承接貨物運送業務,伊則於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司機,雙方約定伊之薪資為被上訴人從銓盛公司受領運費之4分之1,被上訴人並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伊,作為伊自行至職業工會加保之補貼。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積欠上訴人勞工退休提撥金13萬2,186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繳13萬2,186元至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受領運送貨物報酬,其有另外多給上訴人4,000元以作為補貼;上訴人如果要休假,其沒有辦法干涉,且上訴人可以自主決定接單與否,故兩造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3萬2,186元至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陳述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係以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性
情就是這樣,不爽就直說,可就續做,不行就走」等語,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准假之權力而認兩造不具服從關係、勞動從屬性薄弱,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前開對話僅為兩造發生爭執時上訴人之氣話,實則上訴人無法自行准假,倘若因故無法接運貨物時,上訴人仍須通知被上訴人。又原審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非專屬上訴人始得完成,亦得由被上訴人自身或聯繫第三人完成,故雙方亦無勞務請求之專屬性。然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本得依其指揮監督權限分配工作予所屬勞工,或於特定勞工因故無法提供勞務時,指派他名勞工代為完成工作,殊難逕以此即認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之勞務請求專屬性。
㈡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貨物起運與送達地點時
,部分會一併指定應送達日期,若未指定則以當日送達為原則,且上訴人載運之貨物需透過機具裝卸,並需配合報關作業,故上訴人是否得準時運達,仍須取決於上開因素。又現今GPS導航系統功能發達,雇主授權司機在一定程度內自行調配最適當之交通路線實屬常見,殊難僅因被上訴人未具體規劃、指明運送路線,即認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其勞務活動與工作時間。
㈢兩造間雖未約定底薪,而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每月報酬,然
論件計酬方式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工資計算方式(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參照),並不因兩造約定工資係採論件計酬方式,即得認兩造非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且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勞工之認定,僅需兩造間法律關係存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原審忽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車輛靠行於銓盛公司承接貨物運送業務,並招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司機,具有調配指揮工作之權限,且上訴人之工作悉依被上訴人安排決定,上訴人僅自銓盛公司給付之運費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並非為自己營利事業勞動而自負盈虧之工作,兩造間並非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㈣綜上,本件自人格、組織、經濟三層面觀察,被上訴人係將
上訴人納入其生產單位中,以雇主身分發派上訴人應於特定期日完成之工作,並有指揮監督上訴人之權限,故兩造成立者應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予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如接獲客戶訂單,會先自行承攬運送,若無法承作,再請上訴人協助。倘上訴人不願意接單時,即會直接找尋其他同行業者代為消化訂單,非如上訴人所言,其無拒絕之空間;如上訴人表示不願承作時,被上訴人均不勉強,亦無從指揮上訴人。又上訴人不需每日至固定地點上班或打卡,上訴人所稱「請假」,被上訴人從無不准之意;被上訴人係因調配每日工作量必要而需知道上訴人能否工作,且被上訴人從未因上訴人無法工作而扣減報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
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關係,並據以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因此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㈡關於人格從屬性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固提出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第287-31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5-143頁),然遍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設有任何打卡或簽到之勤務管制機制,被上訴人復無因上訴人請假而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事,凡此即與一般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受雇員工有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上訴人從事被上訴人委託之貨物運送工作之際,被上訴人僅指定其運送地點及時間之事實,復為其以書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有關上訴人運送貨物之方法,上訴人具有廣泛之自主決定權限,此核與一般受僱員工之工作內容、品質係由雇主決定並受雇主指示拘束之情形,亦屬不同。而關於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內容,係以上訴人是否完成其工作(完成銓盛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趟次)界定其是否有服勞務之事實,上訴人因此方能取得提供勞務之對價,此復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範圍通常係以其為雇主服勞務之時間、時段加以界定,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之特徵,迥然有別。佐以被上訴人稱:其只要求上訴人何時將貨物送到、有送到就好,其餘都沒有限制,其沒有對上訴人之具體管理措施,也不需打卡等語,且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僅稱:被上訴人指派工作其一定會完成,但如果沒有完成,也不會記過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綜合上開各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任何獎懲或制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被上訴人亦僅指示上訴人運送貨物之地點、時間,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
⒉至上訴人固援引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87-301
頁),主張其請假時仍有傳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為僱傭關係云云。然細觀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之「請假」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復稱:若不同意接單載運貨物,其會尋求同行協助等語,並提出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見上訴人所指之「請假」,乃被上訴人為確認當日是否有司機得承攬運送銓盛公司之貨物,以利即時調度人員所需,與一般雇主基於其指揮監督員工權限所制定之請假規則,尚非相同。而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並於品質不符約定時減少報酬,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成員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準此,本件縱上訴人於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貨物前,確有向被上訴人「請假」之事實,仍難認此係依據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所制定、設置之工作規則所為,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
㈢關於經濟從屬性部分:
經查,兩造就上訴人之報酬約定為「被上訴人自銓盛公司受領運費之25%,另有4,000元補貼」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79-280頁),則被上訴人顯無擔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底薪或運送貨物之趟次,上訴人每月能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且其取得報酬之前提係完全取決其工作之成果,是上訴人需為自己計算而提供勞務,並自行負擔業務成本風險,此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別,堪認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被上訴人之事業進行勞動,且上訴人既係以自己營業勞動之成果換取報酬,而非以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本身換取勞務之對價,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雖然是按件計酬,惟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勞工之認定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㈣關於組織從屬性部分:
上訴人進行之貨物運送工作,均係由上訴人個人獨立完成,單獨按件計酬,無需與其他司機分工合作,且上訴人係依銓盛公司貨物運送情形接單,而其未接單時則由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司機協助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納入同一生產組織體系,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至上訴人固爭執:其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靠行車輛載運貨物,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云云。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僅需以一方完成工作之事實作為換取他方給付報酬之對價,即足成立承攬契約,此與承攬人工作之器具、材料究竟係由其自備或定作人提供,毫無關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據上,本件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非由被上訴人指揮支配
,上訴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之數量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係以論件計酬方式,僅由被上訴人提供車輛,上訴人接單完成運送貨物工作後,按件結算報酬,並無底薪之約定。且上訴人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所受領之給付亦非單純勞務之對價,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所獲報酬,實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凡此均與一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有異。本院綜據上情,認兩造間締結者應屬承攬契約,並未存在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即非勞退條例所規定之「勞工」,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3萬2,186元至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要屬無憑。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