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原 告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訴訟代理人 侯恆捷被 告 賴羿霖
孫民權
陳金卿林李傳
邱奕霖
李文卿
陳中和黃亮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基隆市政府基府社觀仲參字第113020864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基隆市政府送達證書可憑,而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孫民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5日與原服務保全公司解約後,自同年5月26日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聘僱被告等人。嗣因被告等人於經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期間發生當班睡覺、滑手機、將管制柵欄切換成自動開啟關閉模式、空班等狀況,故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改選後之112年12月,將社區管制工作改由保全公司承攬。詎被告等人於112年9月26日,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與渠等簽定約定書為由,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須給付渠等加班費,但因被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4屆主任委員彭慶麟與監察委員盧純霞代表簽定,且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6屆管理委員上任後未為交接,彭慶麟、盧純霞復不願就被告等人之勞動契約進行說明或提供資料,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無法釐清兩造間爭議之情形下,遂與被告等人合意,由基隆市政府進行仲裁。然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舉例言之:㈠被告賴羿霖、邱奕霖、孫民權、李文卿四人,同樣於111年5月26日受僱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認定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須給付賴羿霖新臺幣(下同)357,330元、邱奕霖255,552元、孫民權256,277元、李文卿260,334元,差距大約100,000元。㈡被告孫民權與黃亮勳月薪為35,000元,孫民權於111年5月26日起任職,黃亮勳於111年10月16日起任職,而黃亮勳於任職期間有請假7日,孫民權比黃亮勳多上班約4個半月,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認定黃亮勳上班302天,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須給付其259,672元,竟比孫民權上班419天之加班費256,277元還多。
㈢被告陳中和月薪34,500元,計算工作日365日,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認定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須給付其310,149元之加班費,比邱奕霖月薪35,000元、工作409日應給付255,552元之金額還多,也比孫民權月薪35,000元、工作日419日應給付256,277元;李文卿月薪34,500元、工作日419日應給付260,334元之金額還多。㈣被告賴羿霖、孫民權、陳金卿、林李傳、邱奕霖、李文卿、陳中和、黃亮勲等人工作內容相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平均每日工資分別為875.74元、617.53元、
862.52元、862.52元、623.30元、624.30元、849.72元、84
3.09元,顯有明顯之差距。實則,被告等人每月之月薪已包含加班費,且如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被告等人等同於每月可獲得20,000元之加班費給付,如此,被告等人之月薪高達55,000元,明顯不合常理。惟仲裁委員會於交付仲裁期間未通知彭慶麟、盧純霞到庭陳述,而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一玫因對於案情未能知悉,僅得為模糊或概略之陳述,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撤銷;原告毋庸給付被告賴羿霖、孫民權、陳金卿、林李傳、邱奕霖、李文卿、陳中和、黃亮勲等人任何加班費用。
二、被告孫民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說要申請仲裁判斷,所以渠等才會合意交付仲裁,後續渠等有提供渠等之班表給仲裁委員會參考,所以渠等認為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賴羿霖、孫民權、陳金卿、林李傳、邱奕霖、李文卿、陳中和、黃亮勲原均受僱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因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9月22日以前,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與被告等人以書面約定工作條件,故主張於111年9月26日以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法給付被告等人延長工時之工資,遂於112年12月7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3年1月2日、同年1月11日進行調解後,因未能成立調解,遂合意交由基隆市政府進行仲裁,並選定辛佩羿、陳雅萍、吳文君三人為仲裁人,其中並以辛佩羿為主任仲裁人。嗣仲裁委員會於113年2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仲裁會議,經兩造當事人到庭陳述後,就兩造之主張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其後並由兩造及仲裁人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等人任職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期間及每月領取薪資金額、被告等人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及渠等工作日數應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班表認定等事實,均不為爭執,並表示對於兩造間之爭點尊重仲裁委員之判斷;仲裁委員並於會議中表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其給付之工資已包含加班費一節應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相關之證據。嗣仲裁委員會即依卷內證據,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分別給付被告賴羿霖、孫民權、陳金卿、林李傳、邱奕霖、李文卿、陳中和、黃亮勲等人357,330元、256,277元、207,005元、181,992元、255,552元、260,334元、310,149元、259,672元,此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裁委員會未通知彭慶麟、盧純霞到庭陳述,而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一玫因彭慶麟、盧純霞於其上任後,未行交接,導致其對於案情未能知悉,僅得為模糊或概略之陳述,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均非合理云云,並聲明如上。然為被告賴羿霖、陳金卿、林李傳、邱奕霖、李文卿、陳中和、黃亮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仲裁委員會於113年2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仲裁會議,經兩造當事人到庭陳述後,就兩造之主張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其後並由兩造及仲裁人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等人任職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期間及每月領取薪資金額、被告等人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及渠等工作日數應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班表認定等事實,均不為爭執,並表示對於兩造間之爭點尊重仲裁委員之判斷;仲裁委員並於會議中表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其給付之工資已包含加班費一節應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等情,已如前述。衡此,本件仲裁委員會並無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為陳述之情形。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因不瞭解案情未能完全陳述,然其既有陳述之機會,並已為相當之陳述,即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是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有如上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有關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等人上開金額之認定,乃係仲裁委員會依卷內證據資料,經由證據取捨後,就兩造實體上之爭點,所作成之實體判斷,其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原告毋庸給付被告賴羿霖、孫民權、陳金卿、林李傳、邱奕霖、李文卿、陳中和、黃亮勲等人任何加班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彭慶麟、盧純霞、周淑慧到庭證言,係欲證明被告等人經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始末、僱傭契約之內容、工作時數、薪資(含加班費)核算與發放等實體上事項,然依前所述,本院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工作條件等實體事項,尚無從審酌、調查,自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而,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彭慶麟、盧純霞、周淑慧到庭證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