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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張富順被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萬9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1/3=480);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480+3,000=3,48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