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郭濬暘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金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仲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係確認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存在,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明二係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新臺幣10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2/3即新臺幣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為新臺幣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應為新臺幣1,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1,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