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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3號原 告 洪鈺敏上列原告與被告一日誠臻牙醫診所即曾梓豪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依法投保勞建保及提撥勞退金之損失補償(原告書狀係載「薪資6%」,故推估為1,800元)、油資627元、停車費120元、原告因兩造糾紛而須另向第三人請假之損失補償10,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投保勞建保及提撥勞退金之補償(原告書狀係載『薪資6%』,故推估為1,800元)、油資627元、停車費120元、原告因兩造糾紛而須另向第三人請假之損失補償10,000元」,金額初估共12,547元【計算式:1,800元+627元+120元+10,000元=12,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薪資30,000元,本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數額即為333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應為1,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1,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