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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被 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 楊佳心即舒心美體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奕婧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佳心即舒心美體店提起上訴到院,並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2,259元【計算式:318,515元(資遣費、失業補助)+133,71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52,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6,020元(計算式:9,270元+6,750元=1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