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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呂岷訴訟代理人 熊梅珍被 告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店員,工作內容為櫃檯收銀、貨品上架,每日工作8小時,月休8日,工作地點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13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每月2萬9,500元。

二、113年1月27日晚上7時,原告因罹患急性腎臟炎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原告之母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原告需請病假,嗣因原告需住院治療,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假兩星期,113年1月30日原告之母與被告通電話,向被告表示原告因病住院,要請病假,無意離職。被告要求原告母親於過年期間代替原告前往商店上班,就要幫原告保留工作。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2月1日回覆被告出院後仍要繼續工作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聲明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

四、兩造僱傭契約既仍然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至114年2月間,共計13個月,每月2萬9,500元之薪資,合計38萬3,5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法於上開期間亦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提撥1,973元,114年1月1日至114年3月1日間,每月提撥2,016元,合計應提撥2萬5,735元,為此請求被告應提撥2萬5,7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未負擔原告健保費,為此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53元,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87元,上開期間合計為1萬1,157元,然原告114年8月27日書狀計算上開2筆款項時,僅合計擴張請求3萬6,496元,本院據此認原告應係在第4項給付僅擴張為10,761元,方符其書狀所載總金額。

五、原告雖有短收帳目之事,但業經被告扣薪補齊短收,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有不適任情形,原告遲到後也有補上工作時間,終止勞動契約應是最後手段,被告無踐行通知改善,也無輔導原告,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六、基於前述,聲明:

(一)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500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2萬5,735元至原告勞退休金帳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61元。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任職以來,每月均發生帳務短收之情事,112年12月份短收3,577元,113年1月份短收1,926元,原告主要工作為櫃檯收銀,其經常發生短收現象,顯見無法勝任工作。因被告經營之商店營業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12時止,員工採取輪班制度,特別注重員工交接班及出缺勤狀況,故在店內工作現場已張貼員工守則。然原告任職以來經常性遲到,影響其他員工交接班造成其他員工困擾,顯見原告對於輪班制度之工作亦無法勝任。更有甚者,原告亦經常發生工作上之失誤,例如製作報表錯誤,上架補貨及點貨不確實,上班前置作業及下班交接作業不確實等情,屢經店長輔導勸諭,未見改善,益徵原告無法勝任店員之工作。被告為此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並無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給付健保津貼之義務。

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主要工作就是收銀、收貨與理貨,原告上開工作項目頻頻犯錯,迭經被告每次拍照提醒原告,被告並非未曾輔導及提醒原告改善。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互有爭執,是以堪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三、原告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被告並未輔導原告,未先限期原告改善,即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符最後手段性,被告113年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僱傭契約現仍存在,並請求113年2月1日以後之薪資、勞保、健保費。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兩造僱傭契約業已終止,現無僱傭契約存在,因此無庸給付薪資、勞保、健保費。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四、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一)被告抗辯原告擔任收銀工作頻繁發生錯誤,業據提出原告112年12月、113年1月營業額短缺統計表2份在卷可參,原告不否認其工作時發生統計表所示收銀帳目錯誤,然稱其已遭被告扣薪補足差額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統計表所示,原告112年12月、113年1月缺數金額分別3,577元、1,926元,曾經產生收銀帳目錯誤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10日,原告任職期間收銀發生錯誤之頻率甚高,且參酌其他二位店員收銀錯誤之金額均在200元以下,原告收銀錯誤金額非低,堪認原告對收銀工作顯難勝任。而原告發生收銀帳目錯誤補足差額,乃係負擔賠償責任,然並不得僅因賠償而忽視其無法正確收銀之工作能力缺失,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正確收銀能力,應屬可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妥適辦理收銀、收貨及理貨工作,另據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改善疏失之資料,原告不否認上開通訊內容之真正。觀察上開資料,原告於112年12月間分別在3、4、5、6、7、8、9、10、12、13、14、

15、19、21、22、23、27、28、29日,113年1月間分別在2、3、5、6、7、10、11、12、17、18、22、23、26日,有帳目疏失、未上架補貨、未填載溫度表等工作上疏失,均經被告通知改善。堪認原告任職2個月以來,工作缺失頻率甚高,迭經被告提醒改善,且未獲明顯改善,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擔任店員應具備之收銀、收貨及理貨工作能力,應屬可信。

(三)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店員工作,洵屬有據。且被告於原告任職2個月期間,已頻繁督促提醒原告改善工作缺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醒輔導之責,尚應另限期命原告改善,方可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要無可採。

五、兩造僱傭契約業據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應可認定,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有據,並已生終止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於113年2月1日終止後已不存在,原告確認兩造僱傭契約現仍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且113年2月至114年2月間,兩造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為原告提撥勞保退休金,給付健保費用均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