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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呂岷訴訟代理人 熊梅珍被 告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