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被 告 鄭文雅○○○○○ 號5樓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且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而不准許提出。查被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9,043元本息,雖原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不銹鋼公司)即原告母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150億5,000萬元,發行新股3億5,000萬股,為鼓勵員工認購股票,以認購股票7年內未買賣股票及離職為條件,公司就員工認購股票之金額即以無償獎金形式,分7年共14期依比例扣除稅賦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每半年發放予在職員工,且員工可向所屬公司無息借貸以支付認購股票之金額。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30張,金額為129萬元,並向原告借貸64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付前開認股金額,有被告簽立之申請借支表(下稱系爭借支表)可憑。嗣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始發放無償獎金,且為減輕員工借款認購股票之還款壓力,自111年1月24日起多次預發無償獎金,每次發放皆以LINE@發送獎金發放時間,同時宣導如提前離職應將預發之獎金繳回等公告。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離職,而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3日、111年9月30日、112年3月27日及112年9月27日提前預發113年6月至116年4月之無償獎金,並以該無償獎金清償系爭借款,依被告離職返還預領無償獎金之約定,扣除二代健保後,被告應返還52萬4,084元,惟被告經原告以113年8月13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461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迄未返還,被告受領原告預發之113年6月至116年4月無償獎金及以該無償獎金扣抵系爭借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曾任職隆美窗簾公司,經過去之主管招攬而於110年9月1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當時主管告知只需入職即可參與母公司大成鋼公司認股制度,原告會以獎金名目返還股款,相當於原告願意贈股予員工,被告即以員工身分認股10張、以特定人身分認股20張,以每張1,000股、每股發行價格43元計算,股款共計129萬元。被告嗣向其父親鄭城泰借款,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匯款130萬元後,隨即於110年10月18日以ATM轉帳43萬元至現金增資書指定帳戶、於110年10月19日以臨櫃填單方式轉帳86萬元至特定人繳款通知書指定帳戶,故被告早已繳清股款129萬元。然原告卻於110年10月間要求參與前開認股之員工簽署系爭借支單,被告雖已繳清股款仍配合簽署,原告則於110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4萬5,000元、30萬元及30萬元、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4萬1,465元、於111年3月30日匯款4萬1,465元、於111年9月30日匯款4萬9,590元、於112年3月27日匯款8萬7,536元及於112年9月27日匯款8萬5,901元,共計發放獎金返還股款95萬0,957元(下稱系爭獎金)予被告,原告後來藉故拒發獎金,更於113年5月間藉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從未知悉原告發放獎金係以任職7年為條件,且被告係於任職期間受領系爭獎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預發獎金或久任獎金之約定。縱認系爭獎金之發給係「預付」之性質,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未證明係合法解僱被告,被告無法繼續任職即屬不可歸責,已受領之久任獎金自毋須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獎金,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110年9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薪資為3萬8,000元,大成不銹鋼公司於110年7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150億5,000萬元發行新股開放員工認購時,被告以每股43元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30張,已給付股款129萬元,而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實發無償獎金共30萬5,957元,嗣於113年5月21日通知被告預告於113年6月10日予以資遣,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10日,並於113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3年7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DI線上交易明細表、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特定人繳款書、本件無償獎金明細、原告資遣被告簽呈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209頁、第211頁、第77頁、第287頁、第205頁、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離職,依兩造間離職應返還預領無償獎金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2萬4,084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員工可向公司借款支付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之
價款,且7年內未買賣及離職,公司就員工認購股票之金額會以無償獎金形式,分7年共14期依比例扣除稅賦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每半年發放予在職員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用以支付認購價款,而原告已分別於111年5月3日、111年9月30日、112年3月27日及112年9月27日提前預發113年6月至116年4月之無償獎金,被告則以預領之無償獎金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已提出系爭借支表、被告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3月、112年9月薪資單、LINE@群發訊息、LINE@群發訊息紀錄、證人康素真與被告之人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75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311頁、第313頁),並聲請招攬被告任職之主管即證人康素真於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公司當時設有獎勵制度,讓員工可以認購股票,公司的條件為在職七年,每半年發六個月獎金,七年分十四期發完獎金。」「(問:…,如員工有向公司為前開現金增資及借支,公司是否有於通訊軟體LINE@佈達無償獎金發放、無償獎金預發,及通知員工如離職,則應將提前領取無償獎金返還等內容予員工?)有,只要是員工都會收到原證七、十的通訊軟體內容,因為那是總公司的LINE@。」「(問:證人曾擔任被告主管,有無向被告提到上開制度?)我們都會跟組員告知,我當時有告知我所有組員包含被告,說必須在職七年,如果提前離開,公司如果有預發獎金必須退還。」等語,是證人康素真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本院卷第337頁)後為上開證述,復無證據可認證人康素真與兩造有何特殊嫌怨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偏頗陳述,僅為呼應原告之主張,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復有證人康素真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傳送被告:「公司會統一做貸款然後每期都會先給『半年』的貸款費用讓你去繳款」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所證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徒以證人康素真及家屬均任職原告公司故證言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取。佐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支表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92頁、第293頁),所辯係配合原告要求而簽署系爭借支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轉帳4萬5,000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64萬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213頁),係在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9日轉帳認購股票股款之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以購買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並知悉原告基於員工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而發給之無償獎金以認購股票7年內未買賣及離職為條件,及未滿7年買賣及離職時,應返還原告預發之無償獎金等情事,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員工因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而取得之無償獎金
,有不得於7年內轉讓股票及離職之限制,然所指「離職」之內涵為何,兩造並不一致,原告主張員工不論任何原因離職,都必須返還預發之無償獎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應舉證證明,而原告所提員工退還預領無償獎金名冊,與被告無涉,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員工無論任何原因於7年內離職皆須返還預發之無償獎金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若員工尚在職,即可逐年取得無償獎金,兩造既無其他特別約定,於解釋所謂「離職」之內涵,應限縮以員工係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情形而自請辭職,方屬公允。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1日通知被告預告於113年6月10日予以資遣,已如前述,被告雖於113年5月21日在原告資遣被告簽呈單手寫:「本人同意資遣之事實」,仍非「自請辭職」,否則原告何以於簽呈單上詳細記載應發給被告之資遣費計算式及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是「自請辭職」,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可取。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是於任職期間受領無償獎金,且原告係以資遣方式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不符合請求返還預發無償獎金之要件,被告受領無償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領之無償獎金52萬4,084元本息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員工認股獎金之約定,係以於110年9月13日前入職為條件,並非無條件之贈與契約,且未以任職7年為前提,故反訴被告依約應以無償獎金方式給付反訴原告因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之價款129萬元,而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95萬0,057元,尚積欠33萬9,043元(下稱系爭無償獎金),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9,043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被告員工因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而取得之無償獎金,有不得於7年內轉讓股票及離職之限制,且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17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㈠狀撤銷尚未給付之33萬9,043元贈與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後者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經查,反訴被告基於員工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而發給之無償獎金係以認購股票7年內未買賣及離職為條件,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0日時已不在職,且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反訴原告任職『1日』即得無償受領反訴原告以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價款發給之『全部』無償獎金」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基於在職員工認購大成不銹鋼公司股票而發給之無償獎金,況且系爭無償獎金尚未發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17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反訴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8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無償獎金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認股獎金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9,0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