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杰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謙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樁原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被 告 詹雲洲即科南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慧明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謙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謙億公司)及被告詹雲洲即科南工程行(下稱被告詹雲洲)應連帶給付告新臺幣(下同)91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雲洲應給付原告1,77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雲洲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7,96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詹雲洲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就前揭訴之聲明㈡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708,009元,原告又於115年5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關於資遣費26,125元及前揭聲明第㈢、㈣項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詹雲洲,期間薪資則均由被告
謙億公司匯款給付,嗣111年7月13日原告受被告等指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商場棟5樓(下稱系爭工地)使用高空作業車進行風管方火填塞作業工程(下稱系爭作業工程)時,由3.5公尺之高空工作車上摔落,導致原告受有兩腳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而住院35日,原告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等竟僅支付原告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薪資,其後之薪資及相關醫療費用等,均拒絕給付,原告雖曾提起調解,但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遂於112年11月向被告詹雲洲終止僱傭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聲明及請求如下:
⒈被告詹雲洲及謙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8,056元(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詹雲洲及謙億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醫療費用27,056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等僅給付醫療費用至111年8月17日,後續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均拒絕給付,就111年8月17日迄112年11月間,原告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7,056元。⑵工資補償231,000元部分:
原告系爭傷害,醫囑應休養,且要盡量避免走動影響骨折康復。原告於112年5月7日住院拆除鋼板,112年5月15日出院後,醫師仍囑咐拆除鋼板手術後要休養至少1個月,盡量避免走動,且需他人全日照顧,以免影響術後康復,期間原告回診時國泰醫院醫師仍建議休養以利傷勢恢復,於112年11月15日回診時醫師評估仍宜休養,建議原告不宜久站工作及提重物,且此係指於112年11月15日後仍不宜久站及提重物1個月,以避免影響傷勢恢復之情形。原告任職被告詹雲洲之科南工程行之工作為防火建材填充工程,工作都在工地現場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工作性質均需久站及搬提重物,顯見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15日此段期間,原告仍因前揭傷勢無法工作,然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拒絕支付原告薪資,尚有112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7個月薪資補償未為給付,依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1,500元,期間日歷天數為214日、工作天數為154日,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231,000元(計算式:154日×1,500元=231,000元)。
⑶失能補償6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安排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臺大醫院認定原告受有「雙側踝關節疼痛、腫脹、壓痛、活動度限制及右腳小腿萎縮等症狀」,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38號函覆稱:「病人因雙側跟骨骨折術後,經門診理學檢尚存右側踝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側小腿及大腿輕度不對稱,另主述久站及久走仍存不適症狀,及步行輕微跛態等症狀」,而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此應屬失能項目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七」,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第七級失能給付標準為440日,又因原告係按日計酬,以原告平均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失能給付660,000元(計算式:440日×1,500元=660,000元)。
②另因原證3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表示原告雙側踝關節
活動度受限,且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亦表示原告步行跛態,而原告目前亦因踝關節受傷而無法跑步運動,確實屬於失能項目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本件因已過相當時間,原告希望能盡早結束與被告之紛爭,故不再聲請鑑定。
⑷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056元(計算式:27,056元+231,000元+660,000元=918,056 元)。
⒉被告詹雲洲應給付原告1,708,009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原告誤載為1,773,230元):
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7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才至被告詹雲洲之科南工程行任職,而被告均未讓原告接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有任何安全教育訓練,即指派原告使用高空工作車一人進行防火填塞作業,且未提供原告適當安全帶,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盡到防止勞工墜落之注意義務,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並導致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在系爭工地進行系爭作業工程時從高空作業車上摔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詹雲洲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無過失可言,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於111年7月13日經送往醫院急救、手術,並住院至111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36日,另依醫囑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又原告復於112年5月7日住院進行雙腳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9日,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親友照護,以每日現行平均看護費2,400元計算,則被告詹雲洲應給付原告看護費合計180,000元〈計算式:(36日+30日+9日)×2,400元=180,000元〉。
⑵勞動力減損賠償691,79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踝關節疼痛、腫脹、壓痛、活動度受限制及右腳小腿萎縮等症狀,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力減損10%,依據美國加洲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仍為10%」等語,另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亦記載:「經門診理學檢尚存右側踝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側小腿及大腿輕度不對稱,另主述久站及久走仍存不適症狀,及步行輕微跛態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9%」等語,則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侵害導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出,原告年滿65歲時為143年6月25日,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為1,500元,每月工作22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計算式:1,500元×22日=33,000元),每年工資為396,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396,000元),以原告受傷日111年7月13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3年6月25日)止之期間,尚得工作31年又355日,依系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此請求被告詹雲洲賠償原告勞動力減損費用691,798元(計算式詳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㈣狀第15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參酌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即便原告努力復健,仍無法回復到受傷前之狀態,醫生更係囑咐不宜久站、搬運重物,且不能從事激烈運動,而原告受傷前年僅33歲,雙腳並無任何殘疾,卻因系爭職災事故導致原告活動力受到嚴重限制及勞動力減損,而原告尚有年邁父母需照顧,此不僅增加原告家庭經濟負擔,更係對於原告之精神內心重大打擊;反之,被告詹雲洲身為雇主,經濟能力遠優於原告,於原告受傷後,從未向原告表示關心之意,甚至明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卻隱瞞系爭職災事故,甚至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意圖卸責,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⑷未替原告投保之10,086元部分: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之1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詹雲洲向原告謊稱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云云,然原告竟於112年5月間收到勞保局通知原告欠繳111年5月至111年10月之勞保及職保費用10,086元,勞保局並就積欠費用強制執行原告財產,顯見被告詹雲洲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及職災保險,已然違反相關法令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詹雲洲自應賠償原告10,086元。
⑸資遺費26,125元部分(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
⑹綜上,被告詹雲洲應給付原告1,708,009元(計算式:180,00
0元+691,798元+800,000元+10,086元+26,125元=1,708,009元)。
⒊被告詹雲洲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9,970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
⒋被告詹雲洲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謙億公司雖辯稱原告平均月薪僅有24,760元云云,惟參
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受傷前每日薪資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係因本件職業傷害無法工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得就上開期間之日歷天數214日請求工資補償,而原告僅就此期間之工作天數154日請求工資補償231,000元,自屬有理。
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謙億公司給付予原告之329,817元,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抵充云云,惟查:
⑴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9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本件因被告等之過失,導致原告於進行系爭作業工程受有系爭傷害之系爭職災事故,被告等深感歉意故曾答應原告只要是住院所支付之費用而有開立單據,被告均願意支付,此有訴外人即被告謙億公司人員即謝正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慧娟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此核屬被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且原告交付相關單據及發票予被告後,亦係經被告核對後而給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包含所有明細」,發票抬頭亦清楚記載係「全聯」、「85度C」、「family mart」、「7-eleven」等明顯字樣,被告本來就知道上開部分並非醫療費用,且被告於收到發票單據時,既已清楚看到所有原告請求之細項,且被告亦可直接掃描QR CODE確認,被告均表示願意給付,無任何意見,並自行計算核銷項目、金額後,由被告自行計算總額給付予原告,此乃係基於雙方約定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當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抵銷。
⑵被告後雖辯稱謝正安無從代表被告云云,惟當初謝正安就是
代表被告前往探望原告,且被證2之發票亦是交給謝正安,被告收到被證2之發票後,也是被告自行計算總額後給付給原告,謝正安當有代表被告之權,且被告均係同意謝正安所述,否則被告豈可能會給付款項給原告,被告所辯殊不足採。此外,被告為避免原告家人向勞檢處申訴及擔心涉及刑事過失傷害罪,先是答應原告只要有單據,任何原告住院期間的開銷都會給付給原告,並於收到單據後自行計算總額給付給原告,卻直到112年5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醫藥費用後,才又藉故以此主張抵銷,完全係刻意找藉口拒絕給付,除已違反誠信原則外,依民法第180條第1、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⑶有關被證1編號113內之特殊材料費221,334元及病房費88,400
元、膳食費1,70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⑷有關被證1編號3泌尿科之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住院時,因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出入醫院都必須要經過PCR篩檢,而國泰醫院就PCR篩檢費用都係以泌尿科開立,此可請鈞院函詢國泰醫院。而訴外人林雅萍當時為原告之女友,為能進入醫院照顧原告,當必須接受國泰醫院PCR篩檢程序所之出之必要費用,此乃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所造成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詹雲洲自有給付之義務。
⑸有關被證1編號2、4至45、47至112、115、116部分:
此乃被告等當初因對原告之歉意,答應只要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有單據者不論項目為何都願意支付,且原告都是將發票及明細完整提供給被告,且發票上面清楚記載「Family Mart」、「7-ELEVEN」、「85°c」,被告都是在核對項目及金額後才給付給原告,此乃係被告等與原告約定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當有給付義務,且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給付,按民法第180條第1、3款規定,自不得為扣抵,均詳如前述外,被告亦僅給付原告住院期間(至111年8月17日止),如今卻為拒絕後續之醫療費用、薪資等,背於誠信就過去答應之承諾完全拋諸於後,甚至在勞動檢查後就將原告之勞健保終止,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及違反相關勞工保險規定。另有關被證1編號2、4至45、47至112、115、116支付之項目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不同,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被告自不得抵充之。
⑹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
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無須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⑺綜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有醫療收據部分均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而其他部分原告亦係基於被告同意給付而受領,兩造間另有債務拘束契約,且此乃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時間及內容均不同,原告未有重複請求,被告以被證1主張抵銷329,817元,實屬無據。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雲洲應給付原告1,70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詹雲洲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7,962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已撤回此項請求)。
⒋被告詹雲洲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已撤回此項請求)。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謙億公司部分:
⒈原告已收受663,643元,其中329,817元為非必需醫療費用,應予以抵充:
被告詹雲洲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麵包、飲料、咖啡、零食、菸品等費用為371,143元(被證1),其中329,817元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詳述如下:
⑴被證1之單據雖係訴外人謝正安轉交予被告詹雲洲,然謝正安
並無權代表被告詹雲洲亦或是謙億公司主張任何權益,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謝正安有任何代表被告詹雲洲亦或是謙億公司之權利。
⑵又被證1編號3為泌尿科之費用,顯與系爭傷害無關,編號113
之「111年8月1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病房自費88,400元、膳食費1,700元及特殊材料費221,334元顯非必要費用,且依國泰醫院5218號函之內容,亦足以證明健保給付或其他方式,仍是能達成治療效果。
⑶被證1編號2、4至45、47至112、115、116分別為麵包、飲料
、咖啡、零食、菸品等,顯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不論是否受有傷害,均有上開需求,則其在住院期間支出麵包、飲料、咖啡、零食、菸品等費用,不能認係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被告謙億公司已代墊薪資補償為292,500元,即111年8月至11
2年4月之9個月薪資補償,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說明與111年7月13日之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僅載明「建議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補償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補償27,056元云云,無理由:
原告應舉證說明原證5之相關醫療費用與111年7月15日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被告詹雲洲前已給付之329,817元,亦應於本件予以抵充。
⒊原告主張薪資補償231,000元云云,無理由:
就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並非每個月固定22日均會工作,故其所主張之33,000元,顯無理由。且原告111年5月之薪資為33,058元;111年6月之薪資為24,76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111年5月工作22日,然111年6月僅工作16日,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僅工作15日,則其每月薪資平均應為24,760元(計算式詳如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而依國泰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出院休養一個月」,112年11月15日後則係「不宜久站或搬重物之期間」,而非不能工作之期間,故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多僅能請求1個月之薪資補償24,760元,惟原告竟主張自112年5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補償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失能補償660,000元云云,無理由,況且原告亦有主張勞動力減損,同一事項雙重主張,顯為不當得利:
⑴原告主張依原證3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側踝關節
疼痛、腫脹、壓痛、活動度限制及右腳小腿萎縮等症狀」為其失能給付依據,然此顯非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依據文義,二者顯不相當,故原告主張失能補償全無理由。
⑵其次,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即有進行膝蓋治療,故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傷害顯為舊傷,不得歸責於系爭職災事故,況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其主張之失能。
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即系爭職災事故發生隔日即向被告詹雲
洲坦承係原告自行脫下安全帶,足以證明,系爭職災事故雇主並無過失,被告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⒍本件原告爰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之事實
,係「按月給付5萬元」係因「月薪」始會有所謂依曆逐日計算,然本件原告係「按日給付有出席工作始需要支付工資」,故並不會每月之工作日均會出席工作,顯係日薪,兩者情況完全不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不能比附爰引於本件,原告顯對於工資補償之法律見解有所誤解,故原告平均月薪至多為24,760元。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詹雲洲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詹雲洲,經指派至上包廠商即
被告謙億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約定工資為日薪1,500元,惟因當時被告詹雲洲經營之科南工程行,其實際勞工人數不足5人,故未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又基於上包廠商即被告謙億公司之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4名員工,均係借名登記加保於被告謙億公司,惟被告謙億公司竟因不明原因之疏失,於辦理加保申請時獨漏原告,嗣於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時始發現上情。
⒉被告謙億公司要求每位參加工程之勞工,於每次進場施工時
均應在高逸工程所製作之「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下稱系爭簽到單)上簽到、簽退,且系爭簽到單上會清點當日領取之配備,另系爭簽到單下方亦備註記載相關施工安全衛生要求指示、危害告知等事項,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3日,包括原告在內之6名勞工,於進入系爭工地時均依要求簽到並領取必要裝備,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領取高空作業所必要之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帶等裝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正值收工之時,原與原告共同作業之人員已先行離開現場,推斷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因其體型壯碩,加上天氣燜熱,穿著背負式高空安全帶及反光背心極度不適,原告遂自行卸除上開安全裝備,導致卸除安全裝備後未扣上安全扣,重心不穩而發生墜落災害,此由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背負式高空安全帶及反光背心遺留在高空作業車上可稽。此外,被告於事發後曾詢問原告為何發生墜落,原告亦曾親口告知係因其自行卸除裝,此亦有被告詹雲洲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及逐字稿可證(被證5、6),顯見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原告趁現場作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在場時,未依規定穿著防護裝備所致。然原告卻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雇主僅在上班第一天發給安全裝備,拍照後即收回云云,但安全帶等裝備,都是讓員工各自保管,被告不可能收回。
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其治療期間,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所應負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均由被告謙億公司經手代為給付,此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收據發票可稽,惟後經被告逐一查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內容,發現諸多非醫療費用項目,如非必要藥物、升等病房費、香菸、飲料等,非屬雇主所應負擔範圍。
⒋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賠償,然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所受之損害,依前所述,此係被告謙億公司投保作業疏失所致,相關行政罰鍰及補提繳金額等,被告詹雲洲均已繳納完畢,然相關單據現已遺失。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詹雲洲,期間薪資
則均由被告謙億公司匯款給付,嗣111年7月13日原告受被告詹雲洲指派,前往詹雲洲之上包即被告謙億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之系爭工地,使用高空作業車進行系爭作業工程時,由3.5公尺之高空工作車上摔落,導致原告受有兩腳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即系爭傷害)而住院35日,原告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必要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被告詹雲洲應賠償原告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勞保投保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原告資遣費,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間之醫療費用27,056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證明原證5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被告詹雲洲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371,143元其中包括麵包、飲料、咖啡、零食、香菸等費用為329,817元,應予抵充等語。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汐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本院卷(一)第37至68頁),就診科別分別為骨科、復健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均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種類,並無不符,足認此等醫療費用均為原告回復損害所必要之支出,先予敘明。
⑵被告辯稱:被告詹雲洲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371,143元其中
包括麵包、飲料、咖啡、零食、香菸等費用為329,817元,應予抵充等情,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是自應視該給付內容與勞工所請求之內容是否重複而定,如非重複,固可抵充,如已重複,即無抵充之餘地。查原告請求111年8月17日至112年11月間之醫療費用27,056元,與被告詹雲洲前已給付予原告之118年8月16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及飲食等費用371,143元,原告請求與被告給付之內容並無重複,則被告主張應予抵充云云,難以採認。
⑶被告詹雲洲主張其已給付予原告之371,143元,與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並無重複,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已給付予原告之371,143元其中329,817元為飲食香菸等物品及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情,縱使屬實,惟此等金額既為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審核同意給付,應屬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契約,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以該等給付並無給付義務,而主張抵銷,附此指明。
⑷綜上,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27,056元,為有理由。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500元,每半個月按工作日數結算給付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平均月薪33,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薪資既係每日1,500元計算,僅每月按當月實際工作日數結算而已,參以首開說明,即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500元依曆逐日計算,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仍無法工作,而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民國111年7月14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11年7月20日施行左側跟股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施行右側跟股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出院,需輔具及輪椅使用,宜休養六到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7頁),據此堪認原告出院後,宜休養至115年5月17日。汐止國泰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雙側跟骨骨折術後…」,「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住院,民國112年5月8日施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出院,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建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亦堪認原告本次出院後,宜休養至112年6月15日。則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其工作日合計43日,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64,500元(計算式:1,500元×43日=64,500元),為有理由。
⑶至於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領工資補
償,雖據提出台大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臺大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內載:「個案於111年07月13日於工作中發生墜落事故,屬職業傷害。個案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同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並於112年5月8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後續接受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08月10日及11月0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仍有雙側踝關節疼痛、腫脹、壓痛、活動度限制及右腳小腿萎縮等症狀,依具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10%。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仍為10%…」等語(本院卷第31頁),尚無從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汐止國泰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雙側跟骨骨折術後…」,「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不宜久站及搬重物,避免激烈運動…」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與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有間,而無從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⒊失能補償: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雙側踝關節疼痛、腫脹、活動度限制及右腳小腿萎縮等症狀,且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38號函覆本院稱:「病人因雙側跟骨骨折術後,經門診理學檢尚存右側踝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側小腿及大腿輕度不對稱,另主述久站及久走仍存不適症狀,及步行輕微跛態等症狀」,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此應屬失能項目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七」,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第七級失能給付標準為440日,以原告平均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失能給付6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前揭臺大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38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林杰…於114年(下同)2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側跟骨骨折術後,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右側踝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側小腿及大腿輕度不對稱,另主述久站或久走仍存不適症狀,及步行輕微跛態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9%…」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依上開臺大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雖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惟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有遺存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何種失能等級。原告據以主張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情形而符合失能等級七,已非可採。而原告復以:希望能盡早結束與被告之紛爭,故不再聲請鑑定等語(原告114年11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狀第4頁),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有遺存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何種失能等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詹雲洲賠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111年5月1日才至被告詹雲洲之科南工程行任職,被告均未讓原告接受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指派原告使用高空工作車1人進行防火填塞作業,且未提供原告適當安全帶,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盡到防止勞工墜落之注意義務,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導致本件職業災害,被告詹雲洲對難謂無過失等情,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1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1款、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詹雲洲確有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使用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雖又主張:該安全帶過大,且沒有教原告如何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主張被告詹雲洲未提供安全帶給原告使用(本院卷第327頁),嗣被告詹雲洲提出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五,對話中原告坦承事故當天本來有穿著安全帶,到施作剩下最後一支管時才將安全帶卸除),原告始坦承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帶,並改而辯稱:提供的安全帶過大,且未教原告如何使用等語。原告說詞前後反覆,且既未能證明被告詹雲洲提供的安全帶過大,所述已難輕信。並參以證人即科南工程行領班林家瑋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詹雲洲派遣我去工地做事,當天上班的員工有4位,4個人都是做防火填塞,有需要高空作業,高空作業的是原告及詹竣麟。「(高空作業前有無告知安全上須注意之事項?)有,我有口頭敘述安全帶、安全帽及背心都要確實做好。」等語(本院卷(一)第510、511頁),足認被告詹雲洲除提供安全帶予原告以外,其領班林家瑋亦已於工作前告知高空作業應注意之事項,難認被告詹雲洲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詹雲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即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詹雲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未對原告實施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之教育訓練等情,縱使屬實,惟本件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使用高空工作車進行風管防火填塞作業,因踩踏在高空工作車之護欄部位且未使用安帶,作業時因踩空不慎墜落等情,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40頁),此與高空工作車之操作無關,從而,縱令被告詹雲洲未對原告實施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之教育訓練,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既不能認為詹雲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詹雲洲賠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為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詹雲洲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致原告遭勞工保險局通知欠繳勞保費10,086元,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固據提出保費繳納通知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詹雲洲所無爭執,惟此部分為原告自己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所指「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自不包括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保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詹雲洲給付資遣費26,125元、請求被告詹
雲洲提撥勞工退休金37,962元、請求被告詹雲洲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被告詹雲洲均已給付,原告以陳報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7,056元、原領工資補償64,500元,合計9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