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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相 對 人 李德男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6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而不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為強化迅速執行以免案件久懸未能終結,固得以債權人未於期限內為一定行為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但必須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始得為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行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65號案件受理異議人之聲請後,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後,發現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主文所記載之附圖,而命異議人補正,然異議人發現系爭確定判決缺漏後,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向作成系爭確定判決之承辦股聲請為更正裁定,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待異議人補正,即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則,異議人未能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期限內補正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並非異議人之過失所致,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系爭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暨同段129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各為1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並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5,58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訴訟程序費用2,980元及本件執行費。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確定判決未附有附圖,於113年4月25日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816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嗣異議人則於113年4月30日以台水一總字第130005075號函陳報系爭確定判決正本未附有附圖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系爭確定判決未附有附圖,無法特定執行之範圍,為判決之缺漏為由,於113年6月11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6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異議人未能遵期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實係原審

理案件承辦股於發判時漏附,異議人於發現後,業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向承辦股法官聲請裁定更正,該承辦股法官並已於113年6月20日作成更正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更正裁定附卷可佐。是以,異議人雖未能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期限前補正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然難謂無正當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拆屋

還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