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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許昌輝相 對 人 邱儷娟即生活便利商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儷娟即生活便利商店前於85年間向異議人即債權人許昌輝借款,除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爭系爭本票)外,並於84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6日起至85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5年1月15日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84年11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85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5年2月6日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84年11月11日抵押權)予異議人。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推斷債之關係已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通常於清償債務之後始返還票據,異議人迄今仍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可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據。

(三)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並做成分配表,其中異議人可領取之分配款業經提存在案。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抵押權設定登記推定內容為真實而具公信力,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經合法登記,並已提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應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予以分配。惟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之清償日均非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85年1月15日,其所表徵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分配款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此種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亦各別屆至。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為清償期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邱儷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第三人顏啟育於112年2月7日以2,301,001元拍定,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因參與分配人即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內容不符,本院乃將異議人所受分配金額940,67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於113年2月19日提存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採認。

(二)本件相對人於84年10月1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異議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6日至85年1月15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並陸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向異議人借款,已如前述,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確定時發生截斷之作用,就確定時存在之債權解釋上不僅指當時已發生者(已特定及既發生之債權),當時已存在之附條件債權、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未發生)亦應包括在內〈見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下修正六版第391頁〉。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10月17日、84年10月20日、84年11月10日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4年10月16日至85年1月15日內所發生之債權,雖系爭本票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85年1月16日、85年1月19日、85年2月9日略晚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惟系爭本票債權既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存在,縱清償期尚未屆至,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亦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異議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應依法參分受領系爭分配款。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詳細審究異議人具狀參與分配時所為之前開主張及相關證據,遽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與系爭抵押權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附表: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提示日即清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備註 1 84年10月17日 邱儷娟 85年1月16日 700,000元 CH169718 2 84年10月20日 邱儷娟 85年1月19日 600,000元 CH169719 3 84年11月10日 邱儷娟 85年2月9日 600,000元 CH169722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