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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調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9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送達代收人 江宗翰被 告 楊朝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朝琳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惟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最新戶籍地址,被告係設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記事欄亦記載「原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於前揭起訴狀記載地址,經員警現址查訪,該址無人應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3年5月17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62176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