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調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昕儀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世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2年11月29日起,按月計算2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另合併「起訴前」已屆期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原告核算之系爭房屋起訴交易價額+租金54,319元+不當得利13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530元,再補繳13,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