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49號原 告 郭雅雪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宏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會款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之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