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5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陳宜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利息以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與違約金。後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結清帳款,迄今猶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手續費、違約金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求為判命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名下無財產兼有債務多筆,若以薪資收入支應必要花銷,被告已無清償本件債務之餘裕,故請否准債權人有關扣押被告薪資之請求,並應酌留被告處理債務之協商時間。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繳息查
詢清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利率公告、被告身分證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嗣後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是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遲延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名下無財產兼有債務多筆,若以薪資收入支應必要花銷,其已無清償本件債務之餘裕,故請否准債權人有關扣押薪資之請求云云,惟被告所稱扣薪與否,實乃本院允准原告請求以後之執行後話,而非本院於本件訴訟階段所能審查;且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亦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被告縱無名下財產並有債務多筆,甚至入不敷出而無給付資力,核此均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滿足獲償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被告執前詞作為本件訴訟上之抗辯,俱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