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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訴訟代理人 蔡靜宜被 告 鐘季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原告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迄7日,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為此積欠原告醫療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5,765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65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尚請逕自被告於獄所之每日勞作金中扣款抵沖。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費用明細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其願以獄所每日勞作金扣抵還款等情,實乃本院允准原告請求之執行後話,而非本院於訴訟階段所能審查;況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換言之,就令被告因案入監而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被告執此強邀原告寬允扣抵,亦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