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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原 告 尤庭蓁

蔡平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許紹沁(原名許鈞彥)

昭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原告蔡平凱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為人身侵害犯罪行為;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併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且原告二人係基於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之立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業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尤庭蓁、蔡平凱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告許紹沁為被告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大貨車於全國各地送貨,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基隆市○○區○○○○○道○○○○道○號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2公里500公尺八堵匝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車禍,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無煞車的自後追撞由原告蔡平凱駕駛內載原告尤庭蓁,停置於紅綠燈前正欲進入國道一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遭強力撞擊後,往前向右撞及路旁之號誌燈桿(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全毀,亦使原告蔡平凱受有「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脊椎滑脫症併背痛及神經壓迫等」之傷害(下稱原告蔡平凱所受系爭傷害);原告尤庭蓁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及左胸壁挫傷等」之傷害(下稱原告尤庭蓁所受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許紹沁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二人受傷,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屬當然。被告昭盈交通公司為被告許紹沁之僱用人,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尤庭蓁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尤庭蓁所受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原動力運動按摩館整復、推拿費5,000元(如原證6,各類費用收據所示),共計6,750元(上開費用已扣除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已給付之71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尤庭蓁受傷時,於千緯公司任職,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3個月,而此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0,500元(如原證7,請假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所示),故共計達15萬1,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3、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原告尤庭蓁平常有上健身房之習慣,已繳應付之月費2,376元,有2個月因受傷而無法上健身房,共計損失4,752元,亦屬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4、慰撫金原告尤庭蓁因系爭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均痛苦不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

5、小結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尤庭蓁醫療費用6,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1,500元、其他財產上損害4,752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36萬3,0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就原告蔡平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蔡平凱所受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9萬8,850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原動力運動按摩館整復、推拿費2,500元、見承醫材行醫材費用1萬2,000元(如原證2,各類費用收據、發票所示)。原告蔡平凱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時,因疏未發現受有重大之傷害,而僅發現「左腰背挫傷、拉傷、疼痛」等病徵,於診斷治療後即離院,惟原告當日返回新竹住處後,因覺疼痛難耐,而至原動力運動按摩館進行推拿,並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後因仍疼痛不已,旋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6日、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4日復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而於112年8月4日由醫師決定,於112年8月17日上午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住院至112年8月22日始出院(如原證9,該院歷次之「門診病歷」、「手術紀錄」及「出院病摘」等資料所示),故原告蔡平凱所受系爭傷害確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2、原告二人就診車資原告二人往來醫院,均由原告蔡平凱支付之共乘計程車車費1萬3,210元,原告以如原證3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費證明所示為請求車資範圍。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蔡平凱受傷時,於千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緯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6個月又1日,而此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4,000元(如原證4,請假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故共計達38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4、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原告蔡平凱原先預定於112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出國旅遊(班達海船宿)已付美金1,800元,折合新臺幣為5萬7,600元(如原證5,發票所示),嗣因系爭車禍致傷而不能出遊;又原告有參加馬拉松之習慣,已報名而繳費者,包括112年9月17日之「新屋魚米之鄉馬拉松」800元、112年10月14日之「黑馬半程馬拉松」1,330元、112年11月12日之「渣打銀行臺北公益馬拉松」1,420元、112年11月18日之「雙塔520馬拉松」2,400元、113年3月8日之「Lava鐵人三項馬拉松」5,669元、113年3月24日之「普悠瑪鐵人三項馬拉松」5,130元、113年4月26日之「Chaling Taiwan鐵人馬拉松」8,704元、均因系爭車禍致傷而不能參加,而以上損害合計為8萬3,053元(如原證5,報名證據所示),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害。

5、慰撫金原告蔡平凱因系爭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均痛苦不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6、小結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平凱醫療費用52萬7,5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4,000元、其他財產上損害8萬3,053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129萬4,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汽車毀損部分因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無從於本訴一併請求,原告蔡平凱將另行起訴請求之,併此敘明。

(五)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庭蓁36萬3,002元、原告蔡平凱129萬4,61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蔡平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紹沁、昭盈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經過、應連帶負責任均不爭執,另被告許紹沁已先給付30萬元予原告,僅就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如下爭執。

(二)原告尤庭蓁請求項目部分

1、醫療費用被告二人原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尤庭蓁支出醫療費用6,750元,然嗣後具狀稱對其所受系爭傷害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動力運動按摩館整復、推拿費5,000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被告二人否認本項請求。

2、不能工作之損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為原告尤庭蓁3個月内不得劇烈運動及搬重物,並無註明原告尤庭蓁需休養3個月,故被告二人否認本項請求。

3、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本項損失皆非因系爭車禍所致,故被告二人否認本項請求。

4、慰撫金被告二人認本項請求過高,故此部份請本院依職權酌量。

(三)原告蔡平凱請求項目部分

1、醫療費用本項請求被告僅同意賠償112年6月30日急診之費用,因原告蔡平凱於112年6月3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傷勢經診斷僅為「左腰部挫傷、拉傷疼痛」治療後即離院,醫囑為宜休養3日;然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就醫,稱受有「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脊椎滑脫症併背痛及神經壓迫等」傷害。惟查,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症皆屬退化性疾病,係因長時間不當受力累積所造成,非因外力撞擊所能導致,因此被告認原告蔡平凱所受傷勢應僅為「左腰部挫傷、拉傷疼痛」,至其餘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

2、原告計程車車費部分原告尤庭蓁就診部分,所對應之112年6月30日、8月31日、9月14日共乘計程車車費並無相關收據;原告尤庭蓁112年7月3日就診,所生375元、430元,共計805元之共乘計程車車費被告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二人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不爭執原告蔡平凱有休養三日不能工作之需求,但因原告蔡平凱為公司負責人,且有受領薪資,因此並無損失,故被告二人否認本項請求。

4、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本項損失皆非因系爭車禍所致,故被告二人否認本項請求。

5、慰撫金系爭車禍確為被告許紹沁行車不慎所致,對原告深感抱歉,已多次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並非拒絕負責,然因原告要求之範圍已逾系爭車禍所致之部分,甚不合理,故此部份請本院依職權酌量。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尤庭蓁、蔡平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自認不爭執(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5、6行可稽),茲就原告尤庭蓁、蔡平凱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認定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紹沁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尤庭蓁、蔡平凱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尤庭蓁、蔡平凱得向被告許紹沁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昭盈公司,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尤庭蓁請求項目部分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5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對此原告業已提出其於112年6月30日、7月3日、8月31日、9月14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分別為710元、410元及390元、390元、560元;以及於112年7月13日、7月22日至原動力運動按摩館進行整復、推拿之費用收據,金額分別為2,500元、2,500元;扣除其自承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已給付之710元,合計為6,750元,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爭執原告尤庭蓁請求醫療費用6,75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

不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5至18行可稽),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之上開陳述,係在本院法官前表示不爭執,應屬自認,原告尤庭蓁此部分請求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3)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14年2月10日,提出答辯狀稱原動力運動按摩館整復、推拿費5,000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惟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曾就前開自認部分為撤銷,並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其所辯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2、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得請求原告尤庭蓁雖稱因系爭車禍,近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語。然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他字第107號偵查卷宗第12頁),所載醫囑僅為「受傷後3個月內不得劇烈運動及搬重物」,並未記載原告尤庭蓁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狀,應認原告尤庭蓁並無不能工作之情,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3、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對此原告尤庭蓁僅稱已繳付健身房之月費2,376元,有2個月因受傷而無法上健身房,共計損失4,752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4、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乃因原告許紹沁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尤庭蓁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及左胸壁挫傷等」之傷害,對原告尤庭蓁所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影響應屬非輕,及原告尤庭蓁任職於千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0,500元(如原證7,薪資證明所示);被告許紹沁受雇於被告昭盈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被告昭盈公司則為私人事業,其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尤庭蓁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小結綜上,原告尤庭蓁得請求醫療費用6,750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8萬6,750元,惟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蔡平凱請求項目部分

1、醫療費用得請求710元原告蔡平凱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脊椎滑脫症併背痛及神經壓迫等」之傷害,為此支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9萬8,850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000元、原動力運動按摩館整復、推拿費2,500元、見承醫材行醫材費用1萬2,000元(如原證2,各類費用收據、發票所示),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如原證8、112年度他字第107號偵查卷宗第11頁所示)、歷次門診病歷、手術紀錄及出院病摘(如原證9所示)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蔡平凱於112年8月16日至該院住院治療「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脊椎滑脫症併背痛及神經壓迫等」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經該院函復稱:「蔡員於112年6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傷害為左腰背挫傷拉傷疼痛」、「無法直接判定為112年6月30日車禍所致」(如卷附(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153號函文所示)等語。

據此本院認原告蔡平凱所受傷害僅「左腰背挫傷、拉傷、疼痛」為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蔡平凱僅得請求與此部分相關之就診費用,即其於112年6月3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之就診費用710元,其餘後續其他疾病治療費用均非系爭車禍所致,不得請求,又整復、推拿、購買醫材費用,因非醫囑所載之建議處置手段,難認與必要醫療行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亦不得請求。

2、原告蔡平凱不得請求就診車資原告主張其與原告尤庭臻一同前往就診,均係由其支付計程車車資,故其將全部就診車資之支出1萬3,210元列於其聲明內,並以原證3曾經提出收據之車資為其請求範圍。據此,此項費用既由原告蔡平凱列為其損失而提出請求,則本院僅能審酌前已認定原告蔡平凱與系爭車禍相關就診以112年6月30日為必要,因此原告其餘期日提出之就診車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而原告蔡平凱承認並未提出112年6月30日就診車資之請求,是以原告蔡凱平並未請求112年6月30日就診車資,是以原告蔡凱平所請求就診車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得請求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蔡平凱雖稱因系爭車禍,有6個月又1日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被告二人僅曾自認原告蔡平凱有休養3日不能工作之必要。且如前所述,原告蔡平凱僅「左腰背挫傷、拉傷、疼痛」等病徵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醫囑欄位所載:

「宜居家休養三日,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是其所受傷勢應無高達6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之情況。而原告蔡平凱縱然有休養3日,其並未舉證其受有遭扣3日薪資之損失,是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4、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對此原告蔡平凱稱已繳付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出國旅遊(班達海船宿)之費用,且因有參加馬拉松之習慣,已報名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期間各類賽事,而支出相關費用,均因爭事故致傷而不能參加,合計損失8萬3,053元等語。然亦如前所述,原告蔡平凱僅「左腰背挫傷、拉傷、疼痛」等病徵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醫囑欄位所載:「宜居家休養三日,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是其上開病徵,於休養後應不致影響其參加「112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5日出國旅遊」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期間之各類馬拉松賽事」,至其嗣後未能如願參加,乃係因後經確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之「胸椎第11、12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第3、4節脊椎滑脫症併背痛及神經壓迫等」之病徵,對其所生之損害,自非因系爭車禍所致,故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5、慰撫金得請求5萬元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乃因原告許紹沁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蔡平凱受有「左腰背挫傷、拉傷、疼痛」之傷害,對原告蔡平凱所造成生理及心理之影響尚屬輕微,及原告蔡平凱於千緯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4,000元(如原證4,薪資證明、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許紹沁受雇於被告昭盈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被告昭盈公司則為私人事業,其組織為私法人之公司,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蔡平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小結綜上,原告蔡平凱得請求醫療費用710元、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0,710元,惟不得請求就診車資、不能工作之損失、因車禍受傷而遭受之其他財產上損害。

三、結論綜上,原告尤庭蓁合計得請求8萬6,750元、原告蔡平凱合計得請求5萬0,710元。然被告許紹沁稱已給付30萬元予原告部分,對此本院依職權調借本案刑事判決卷宗核閱,被告許紹沁確於113年8月16日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即原告二人)達成調解,內容略為被告許紹沁願於113年8月23日前分別將10萬元匯入原告尤庭蓁指定之帳戶、將20萬元匯入原告蔡平凱指定之帳戶,待原告二人確實收受匯款後,即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同意自民事庭判決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匯入金額,有該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可稽;嗣原告二人果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足徵原告二人已確實收受匯款,經扣除後原告二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賠償。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庭蓁36萬3,002元、原告蔡平凱129萬4,61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蔡平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