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原 告 盧心鵬被 告 呂芷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雷琪雯(下稱雷琪雯)於民國112年1
1、12月間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委由原告向訴外人王志中(下稱王志中)換票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遂安排雷琪雯與王志中見面,由雷琪雯將系爭支票交付王志中,並取得王志中交付之上開借款。豈料王志中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被告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更對原告及雷琪雯提起刑事侵占遺失物罪之告訴,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嗣王志中於113年9月間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書,於原告支付王志中20萬元後,由王志中將系爭支票轉讓並交付予原告。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遺失系爭支票,並向銀行掛失止付,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除字第3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後,執票人即不得再對發票人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
㈡、經查,系爭支票前經被告以遺失為由,向本院申報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無人申報權利,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除權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準此,本件原告縱執有系爭支票,然其未於前開公示催告以及系爭除權判決程序中申報權利或表示爭執,且系爭除權判決亦未經撤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無從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至原告雖執另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被告應證明其遺失系爭支票等語,惟承前所述,系爭除權判決既已確定且仍屬有效,本院即應受其拘束,原告所爭執之情形自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呂芷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13年2月13日 113年2月15日 20萬元 C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