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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被 告 沈孝親

沈家聲張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