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被 告 陳品睿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被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7之住處內,曾以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攝錄A女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活動。嗣因A女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因而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07年9月6日撥打行動電話予A女,向其恫稱:其手中握有與A女性愛影片,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並與其發生性行為1次作為補償,始能解決分手之事並贖回上開性愛影片,否則即將上開性愛影片在網路上散布,供不特定人觀閱等語,並要求A 女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阿樂哈大飯店見面交款,致使A女因擔心性愛影片被散布而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阿樂哈飯店,被告旋即攜同A女進入該飯店號碼不詳之房間內,並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因恐被告將上開性愛影片上網公開,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乃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案。嗣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已以基隆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補償A女25萬元,且原告於108年間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及A女申請補償金時,即已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係被告,惟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之2年時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付款憑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1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變更法規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再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112年2月8日新修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章之施行日期訂定前,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仍得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求償。復按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係經行政院訂於112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原告既係於修法前之109年11月2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被害人A女25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據起訴求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之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但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該求償權之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2日如數支付補償金予被害人A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亦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求償權於其起訴前之111年11月2日即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