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原 告 友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俞錚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被 告 余鎮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並於113
年8月31日自請離職,此期間為方便被告進出基隆港區作業,原告為被告申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期間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下稱系爭通行證)。詎113年8月27日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並由其工作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被告竟於搭乘拖吊車一同至維修廠後,便將當日報表丟至原告公司信箱內即自行離去,且未至原告公司報到及說明事故之過程,迄至113年9月5日被告至原告公司表示要請領113年8月份薪水時,方表示其於113年8月31日即自請離職。惟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使原告受有維修費、拖吊費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等。另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自請離職後至113年10月9日前,未繳回系爭通行證,且持續進出商港區,造成原告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95條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部分: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經拖吊至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系爭車輛經維修廠報價後,維修費用合計47,0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無法使用,維修期間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以原告與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運輸契約,平均每月使用系爭車輛45趟次,每次運送貨櫃費用5,910元,扣除運輸成本後,利潤約百分之25,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可獲利66,488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第4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暫以1個月計算,此為請求營業損失66,488元。
⒊商譽損失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判決意旨,法人亦得請求商譽受損之賠償。本件被告於離職後未將系爭通行證繳回銷註,並隨意持證出入受管制之基隆港區,致原告公司信用權、名譽權受侵害,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217,988元(計算式:4,500元+47,000元+66,488元+100,000元=217,98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蓄意破壞,是原告沒有保養好,造成系爭車輛之風扇老化、塑膠氧化破裂後將水箱打破,經通報原告公司後在現場等拖運,待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將當天報表交給原告公司後就回家等待系爭車輛修好再上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損壞,經拖吊車拖至維修廠進行檢修後,拖吊費用為4,500元、預估維修費用合計為47,000元,及被告迄至113年10月9日始將系爭通行證繳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通行證、通行證註銷退回歷程列印資料、汔車拖吊簽認單、蓋有富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受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使用不當而毀損,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維修費,是否可採;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繳回系爭通行證而受有商譽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蓄意破壞系爭車輛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於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時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第一個檔案為車頭掀起的錄影畫面,第二個檔案為有液體自車底流出的畫面,第三個檔案為散熱風扇扇葉破裂之畫面」(見本院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經證人即富隆行之負責人葉富隆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1頁,是否你開的估價單?)是。」、「(估價單上的維修工作是否已經完成?)有估價沒有維修。」、「(這臺台車子就估價單上損壞情形是什麼原因造成的?)是水箱壞掉。」、「(是否風扇的扇葉打壞水箱及周邊零件?)是。」、「(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形?)很多可能性,人為也有可能,自己損壞也有可能。」、「(是否有可能是駕駛不當之可能?)一般正常駕駛不會,引擎震動有可能會發生。」、「(引擎震動的原因?)很多可能。」、「(當初友瑞公司請你去看的時候,有無說明什麼原因壞掉?)當時沒有拆開,只有初步估價,要拆開才知道原因。」、「(後續就沒有找你來做檢查?)沒有。」、「(這為什麼是人為因素?)我沒有說是人為因素,只說有可能。」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綜上事證,堪認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應為散熱風扇破裂後,扇葉打破水箱及周邊零件所致。惟風扇破裂之可能性眾多,自不能逕予推論係因被告人為破壞或駕駛不當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被告使用不當或蓄意破壞所致,則原告依民事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4,500元、預估之修繕費用47,000元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66,488元等,即屬無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離職後遲誤繳回系爭通行證等情,固為被告所未否認。惟為何被告因有上揭遲誤繳回通行證及進出商港區之行為,即足以導致原告公司信用權及名譽權受侵害,其因果關係及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無所憑。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使用不當而毀損,受有拖吊費、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及被告未及時繳回系爭通行證而致原告商譽受損等情,均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9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