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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原 告 李文松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勝閔訴訟代理人 鍾宇玥

蕭伊婷黃于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18-47(1)(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1萬3,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之8,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如原證1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建物(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18-47(1)(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係被告之前身即改制前「瑞芳鎮公所」於民國83年間所出資起造興建,且系爭建物此後就由被告上鎖保管並閒置迄今,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建物乃係被告改制前,由訴外人周清龍前擔任瑞芳鎮長期間,於82年10月18日由被告名義對外辦理招標程序後,由合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林川,下稱合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73萬2,000元得標,由周清龍代表被告與合進公司簽訂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於83年2月間,一樓建築初步完工,僅尚未驗收完工。

嗣被告再於訴外人廖秀雄擔任瑞芳鎮長期間,於85年6月間以「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發包,經銓興土木包工業以187萬元得標,廖秀雄即代表被告與銓興土木包工業簽訂承攬契約後,將系爭建物之二樓興建完成並供作朝聖宮宗教祭祀使用。

3、上開事實有周清龍、廖秀雄因上開工程涉犯之貪汙圖利罪嫌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稽(周清龍部分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69號判決、廖秀雄部分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0號判決所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由該等判決可證,系爭建物乃是被告在前兩任鎮長周清龍、廖秀雄任内,以被告名義發包、並與工程廠商締結承攬契約後出資所起造興建完成。且查,系爭建物嗣後因涉入上開刑事案件之不法經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已於80年間命深德宮人員將奉祀之媽祖神像移出系爭建物外,並將系爭建物内部淨空後上鎖並閒置迄今,該門鎖鑰匙並由被告保管中,由上可知,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與前幾任之系爭土地之前手均未發給過同意書,被告所稱同意書,無法得知是否為更先前之前手,然同意書並無登記之公示效力,自不能拘束善意後手。況依被告庭呈之新北市財政局114年7月24日新北財產字第114145747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土地未曾獲得土地所有人授權使用。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且無權狀被告均不爭執,然依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建物係被告經原告前手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間同意後發包興建,又被告雖未尋得系爭建物之建照,然依常理興建建物應有建物建照,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瑞濱托兒所之建照,是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18-47(1)面積3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對系爭建物為其所保管使用、無權狀均不爭執,惟以業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應為有權占有抗辯。是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依據被告庭呈之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系爭建物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僅其中218-64地號土地已取得地主同意書,是以堪信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地主同意書。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覆稱並無系爭建物之建照資料。被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18-47(1)(面積3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顯無必要,且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0乘以面積36平方公尺為3萬9,600元,故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