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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原 告 李芝瑩訴訟代理人 陳毓蒨被 告 劉旺城

劉衍秀

劉翔輝

劉倩文

盧玉珍

劉文惠(即劉阿溪之繼承人)

劉文俊(即劉阿溪之繼承人)

劉弘智(即劉阿溪之繼承人)

劉悅盈(即劉阿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若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其繼承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若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而不能或不適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別有法律規定外,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告終結,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與否之問題。查原告本係就共有人劉阿溪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劉阿溪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劉阿溪係於民國114年7月3日死亡),劉文惠、劉文俊、劉弘智、劉悅盈乃劉阿溪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自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並無不適於移轉或繼承之情形,是原告因劉阿溪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劉阿溪之法定繼承人劉文惠、劉文俊、劉弘智、劉悅盈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應本院就共有人以及分割方式之調查結果,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乃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依法原無不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被告答辯:㈠被告盧玉珍具狀稱其願意配合。

㈡被告劉旺城、劉衍秀、劉翔輝、劉倩文、劉文惠、劉文俊、

劉弘智、劉悅盈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劉文惠

、劉文俊、劉弘智、劉悅盈,已就彼等繼承自劉阿溪之權利範圍,自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而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劉阿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劉阿溪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役政資料確認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相關戶役政資料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畢竟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不僅有礙於「共有物用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並係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查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因其面積未達0.25公頃(未達2500平方公尺),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原物分割之例外規定」,此悉經本院職權確認無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658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21日農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27日農企字第108024360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因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請求本院准予變價分割,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亦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能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爰准變價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苦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113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附表】姓 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備 註 李芝瑩 2分之1 劉旺城 劉衍秀 劉翔輝 劉倩文 盧玉珍 劉文惠 劉文俊 劉弘智 劉悅盈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係劉旺城、劉衍秀、劉翔輝、劉倩文、盧玉珍與劉阿溪公同共有;後劉阿溪於114年7月3日死亡,劉文惠、劉文俊、劉弘智、劉悅盈乃劉阿溪之法定繼承人,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