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原 告 蕭詠升被 告 陳俞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獲得24萬元作為報酬,交予由訴外人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邱筱彤、方冠智、吳定庭、林均祐、張竣偉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住進系爭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監控處所。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111年12月1日9時16分許、9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林均祐所有並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均祐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計算式: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中表示其與本案無關,且已獲判無罪云云。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惟查,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林均祐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除提供帳戶外,並未參與其他犯罪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並陳稱被告對其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