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原 告 李歆柔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被 告 陳德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9)。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補正狀說明各項請求金額,並於113年1月31日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400,000元」變更為「231,750元」(頁87、98)。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透過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並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21日晚間19時45分許,即因社區廢水公共管線阻塞,前陽台地排水孔嚴重冒水,並導致屋內淹水。原告於當下即致電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告知淹水情事,惟未獲任何置理,致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7日,連續淹水達17日,不僅屋內環境髒亂,原告亦終日焦慮不安、精神受創,至000年0月0日下午,社區管理中心派人搶修管線,系爭房屋才不再淹水。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出工作設備費用24,250元、連續17日淹水清理打掃汙泥、泡泡之清潔費用68,000元、職業個人名譽受損59,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31,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確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發生淹水情事,並表示系爭房屋前陽台係因廢水公共管線阻塞、樓下住戶封閉排水管等情,造成積水無法排除而淹水。原告稱其已將淹水問題通知社區管理中心,原告將自行與管理中心處理,毋須被告出面。故被告於次日(112年6月22日)向管理中心查詢有收到系爭房屋淹水之通報,即未再復知原告。
(二)嗣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仍在淹水,直至112年7月2日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方知悉系爭房屋淹水情事均未改善,管理中心亦未派員修繕。
(三)至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原告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房屋客廳淹水影片予被告,被告旋於當日下午2度連絡社區管理中心,表示如淹水水位過高將有觸電危險,管理中心應立即處理,管理中心遂於次日派員至現場搶修,至112年7月8日晚間將積水排除。
(四)基上,系爭房屋本無滲漏水瑕疵,此為兩造締結租約時明知,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公用管線阻塞淹水,被告亦已善盡出租人義務,向社區管理中心通知,經被告說明如上。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既未提出實際打掃汙泥之證據、付款收據,亦未表明系爭房屋淹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或因系爭房屋淹水請假遭扣薪之具體情況,遑論有何工具設備擺放於屋內,亦無照片佐證,顯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𫒚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陽台地排水孔嚴重冒水,致系爭房屋內淹水多達17日,原告為此需要購置工具設備、日日清掃汙泥泡泡、終日焦慮恐懼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憑(頁15至698、88)。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確有淹水情事,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房屋之淹水情事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應為若干?
(一)系爭房屋之淹水情事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2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3 條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之淹水情形,據證人廖子賢到院結證稱:我自110年12月迄今均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海洋大學社區)之總幹事。112年6月21日我在社區管理中心人員的群組有看到監委講系爭房屋淹水之事,我將此事轉知副總幹事,由其登錄於機電維修登記本(按:經本院當庭確認,機電維修登記本上登載「陳R」、手機門號「09072XX8XX」,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志隆所使用)。社區管理中心並非固定人員排班,我收過被告通報系爭房屋淹水2、3次;原告則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3樓房屋私人管線接到公用管線,導致地排冒水。因為上開公用管線涉及樑柱結構,不容易解決,我們有先做接水盤,而管理中心自112年6月21日接獲系爭房屋淹水報修,至同年7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淹水之修繕等語(頁265至268)。由是可知,證人廖子賢上開證述,與兩造就淹水之期間、淹水事實之認定相符,即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確曾於112年6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發生淹水,而淹水發生之原因係大樓水管阻塞導致無訛。
3.又兩造定有系爭租約,被告依法當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因本次淹水事件,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不問淹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申言之,不問系爭房屋淹水是否因被告或第三人疏於維護致管線阻塞,導致污水經由系爭房屋陽台地排冒出,被告均負有除去義務至明。本院稽諸證人廖子賢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曾告知管理中心2至3次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及被告自承:系爭房屋首次淹水之日(112年6月21日)及原告再次傳送淹水影像之日(112年7月7日),其曾數次向社區管理中心通報(共3次,頁107至109)等情,固可見被告自112年6月21日知悉系爭房屋公用管線阻塞淹水後,有三度通知社區管理中心處理系爭房屋之淹水問題,然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出租人,本應於平時督促其社區管理委員會維護公共管線之安全暨正常使用(按:被告亦表示其社區就公共管線變更為明管之事已討論多時,然因經費不足而迄未更換;頁269),被告未予督促,縱設系爭房屋之淹水係社區管理中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疏於公共排水管路之維護,而有義務之違反,仍不得謂被告即毫無可歸責事由,亦不能作為被告推諉其出租人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怠於以適當方式除去淹水之情狀或以其他方式避免損害之發生,導致原告因系爭房屋淹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辯稱其已有通知社區管理中心處理淹水、淹水管線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應維護云云,再未就上開情節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無足採。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應為若干?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自應以合於正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現就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淹水,其為此購置工作設備打掃清潔,並支出「工作設備費用24,250元」、另受有「職業個人名譽受損59,500元」云云,惟就上開項目,僅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據(頁89),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該紙估價單上載內容,包含沙輪切割機線路配套1組、沙輪切割機離電池配套1組、地面水泥切割機、磨沙機、水泥攪拌機、兩離電池座沖等設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不詳期日確有請「明仁行」開立購買上開設備之估價單,然尚無從證明該等設備確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用,且互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淹水照片,系爭房屋內接近陽台處,固有水漬、淤泥(或髒汙)遍布地面,然就此髒污有何必要使用上開所列之工具設備,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設備費用24,250元」之必要支出,即乏所據,本院礙難准許。至於「職業個人名譽受損59,500元」部分,原告同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本院亦無從准許。
2.連續17日淹水清理打掃汙泥、泡泡之清潔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連日淹水,每日均有清理打掃汙泥、泡泡之必要,就此清潔費以每日4,000元列計,共17日為68,000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7月7日、長達17日淹水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確實有逐日清潔之必要,而有清潔費用之支出,即堪採信。又就原告為淹水清理打掃汙泥、泡泡之清潔費用,本院審酌通常房屋室內之一次性清潔費用,30坪約1,200元至1,800元不等,惟系爭房屋未達30坪(已含陽台,有租賃契約可參),且汙水係由陽台溢流入室內,亦毋庸全室清掃,則清潔費用應計以1次1,000元為當,是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7月7日,有長達17日之淹水情事,清潔期間自應以17日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17日淹水清理打掃汙泥、泡泡之清潔費用,即為17,000元(計算式:
1,000元×17次=17,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第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既有淹水情形,已如上述,衡情居住於屋內之原告,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且一再容忍受淹水情事,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固為出租人,而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善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對於系爭房屋淹水之事,容有過失,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屋發生淹水情事之過程中,被告曾主動詢問原告淹水情況,亦曾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管理中心通報房屋淹水,非對原告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反觀原告固於112年6月21日淹水首日曾與被告、社區總幹事及監委聯繫,惟嗣後管委會未派人至系爭房屋查看,其亦未再積極聯繫被告,或設法解決淹水(按:依證人廖子賢之證述,社區管理中心僅有接到原告於112年6月21日之維修通報,此後至112年7月7日前,再無反應淹水之事。頁267),管委會欲開會探討系爭房屋淹水事宜,原告亦未與會討論(按:原告自承社區管委會原本有要開會討論系爭房屋淹水事宜,但原告沒空出席,是監委將系爭房屋淹水影片提出予其他委員討論。頁258),任憑系爭房屋連日淹水,直至112年7月7日淹水過於嚴重,才再度致電社區管理中心(頁269至270),顯然同具有疏失。再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系爭房屋淹水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600元【計算式:(清理打掃汙泥、泡泡之清潔費用1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0.8=21,600)】。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頁8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