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林盟凱被 告 楊一平
李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一平、李碧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6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一平、李碧珠間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及讓與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李碧珠應將第1項所示土地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李碧珠應將第2項所示建物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楊一平。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楊一平、李碧珠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
olo Bertamini),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變更為楊文鈞,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02頁),而原告並以楊文均之名義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91頁)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曹逸晉到庭行言詞辯論,已有請求續行本件訴訟之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楊文鈞最終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一平、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一平之名義,嗣原告查得李○○真實年籍資料後,最終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乃特定關於被告李碧珠身分之事實上陳述,及被告楊一平、被告李碧珠(以下合則逕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為法律行為態樣之法律上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楊一平有新臺幣4萬9,675元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循督促程序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04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即鈞院106年9月4日基院華100司執儉字第26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未獲償。詎楊一平為避免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贈與李碧珠,李碧珠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就附表編號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以表徵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開行為均已害及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轉移轉登記、讓與(下合稱系爭行為),併請求李碧珠塗銷其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一平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對楊一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查閱其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後,方據以查調如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因此知悉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等情,核與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查詢日期「113年2月16日」、前揭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查詢日期「113年2月23日」之時序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49頁),堪以採信,足認自原告最早係於113年2月16日知悉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自當日起至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尚無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為無償行為,且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楊一平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9頁),而楊一平確以無償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予李碧珠所有,以致其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令原告對楊一平迭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已害及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等情,亦有前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3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4月18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18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77頁),及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6月19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1603號函檢送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而李碧珠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楊一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系爭債權實現等節,堪信屬實。職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及讓與之行為;李碧珠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向主管機關繳納房屋稅,乃其公
法上義務,而房屋稅籍之變更,固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徵諸臺灣社會中買賣雙方交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常情,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表徵。查,系爭建物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及讓與之行為,既經本院認為有理,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仍為李碧珠所有,極易因系爭建物實際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其表徵不符而衍生執行實務之障礙,對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當亦有妨害,是原告既已撤銷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及讓與之行為,其併同請求被告李碧珠就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楊一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併請求李碧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一平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固另聲請調閱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之契稅查定表與建物歷次異動資料,惟上開書證與本件前揭爭點之判斷顯無關連,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被告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受敗訴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民國) 登記(或移轉房屋稅籍)日期(民國)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30日 2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1平方公尺 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