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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原 告 吳玲錦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原名廖士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突然提出其已拆除原有樓梯並新建樓梯此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能提出拆除、新建之時間及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歸屬

1、原告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民國96年2月14日、文號:96土丈字第111號)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非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之範圍,系爭樓梯實則係原告所有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作為通往系爭房屋1樓之對外連絡通道使用迄今,為原告事實管領使用中,又由系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牆,區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已凸顯原告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詳言之,訴外人黃己開與黃麗蓽係於95年期間始標得系爭房屋2樓,而法拍公告已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係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標的建物,而系爭樓梯係屬「從物」,故經法拍過程後所有權當然歸屬法拍得標人黃己開與黃麗蓽2人共有,嗣於同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屋2樓出售予黃己開之前配偶即原告,而訴外人黃己開對工廠範圍略知,於法拍前多次去現勘週遭狀況後始投標,故黃己開與黃麗蓽得標時,「系爭樓梯」已存在法拍標的系爭房屋2樓現場内,故執行法院點交法拍標的建物給予黃己開與黃麗蓽管領,自然係涵蓋系爭樓梯,嗣系爭樓梯由原告管領使用,迄今已逾18年。而系爭房屋2樓的樓層板係RC混凝土結構,被告自其標得之系爭房屋1樓,自下往上拆除樓層板面應有困難,且系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牆,工程工期亦非短時間可完成,故可證被告所稱「誤以為2樓係其法拍1樓範圍」為不實。

2、被告張仕傑無法受贈系爭樓梯

(1)系爭樓梯為系爭房屋2樓之從物非贈與之標的又系爭房屋2樓係原屋主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由原屋主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原告縱經法院拍賣程序,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僅得占有系爭房屋2樓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2樓為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房屋」,隨時可能遭公權力拆除,而系爭樓梯為系爭房屋2樓内部之設備、設施,為無獨立效用,更無獨立經濟價值,為系爭房屋2樓之「從物」,故單獨構不成「物權」,故基於系爭房屋2樓為整體「違法」,並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屬系爭房屋2樓內部之「系爭樓梯」部分更無任何權利可言,無物之權利可主張;又因系爭房屋2樓所有權仍為原屋主所有,故已亡故之訴外人陳玉霞,贈與被告張仕傑之系爭房屋1樓,贈與之標的自無可能涵蓋屬系爭房屋2樓從物之系爭樓梯。

(2)贈與行為未踐行通知義務訴外人陳玉霞僅將系爭房屋1樓贈與被告張仕傑,不能擴大釋為涵蓋陳玉霞本身全部之「權利義務」之贈與,況依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權利義務」移轉為要式行為,然陳玉霞、或本件被告2人,並無依上開法定程序,通知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或原告,故對全體債務人自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且陳玉霞業已亡故,其「權利義務」自然歸於消滅,亦無從可以補正「通知債務人」之程序。

3、系爭樓梯為犯罪工具不得請求返還如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所示,系爭樓梯係被告作為竊佔系爭房屋2樓之工具、設備或設施,違法事自是無能據以主張權利。另如答辯狀第2頁所自述:「…檢察官對此起訴林淑惠與陳玉霞2人進入法拍屋,毀損建造樓梯跟破壞樓層板面(林淑惠與陳玉霞93年興建完成之當時原告人黃己開尚未拍得系爭房屋2樓建物所有權),林淑惠與陳玉霞2人對此事實均認罪,確實是由林淑惠與陳玉霞2人雇工打掉2樓樓地板層及建造樓梯等事實。」緣此犯罪事實,被告既無恢復已拆除破壞之2樓樓層板面,自不得主張返還為犯罪工具之系爭樓梯。另如前述,系爭樓梯為原告所管領,而系爭樓梯所在地範圍係訴外人黃己開、黃麗蓽於95年時所承租之公有地,故系爭房屋2樓與系爭樓梯所在土地皆非被告所有,因此本件係「權利與義務」涉訟與「拆屋還地」事件區分有別;依事理:被告於93年係自行建造系爭樓梯,姑不論竊佔案事,系爭樓梯又非原告請求或強迫被告去建造的,被告當然無權要求原告拆還系爭樓梯,原告也無義務承受歸還實施犯罪之樓梯工具、設備、設施。

(二)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本案被告林淑惠、張仕傑,但與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故自有當事人適格疑義,由於強執法院係不作實質審查事,基此事由系爭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三)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逾18年無聲請執行,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結論綜上,原告依上開所述理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基於上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歸屬被告2人所有

1、系爭房屋1樓之拍定人為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2人,點交後誤以為系爭房屋2樓為系爭房屋1樓之一部分,遂雇工開挖系爭房屋1樓、2樓連接處,出資興建系爭樓梯(此時訴外人黃己開還未拍得系爭房屋2樓),即開挖系爭房屋2樓為樓地板,使之可經由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房屋1樓,及在系爭房屋1樓梯口施作鐵門,做為系爭房屋2樓可對外聯絡之樓梯,此雇工開挖樓地板、興建系爭樓梯之情事,因有毀損建造樓梯跟破壞樓層板面,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淑惠與陳玉霞對此事實均認罪,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確定,足徵被告林淑惠與陳玉霞確有雇工開挖樓地板、興建系爭樓梯事實。至關於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業經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2人對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及該判決之上訴審判決)認定:「…系爭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内,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其所有,自屬有據。」,足證系爭房屋2樓及其內所私設興建之系爭樓梯,均屬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2人之拍定權利範圍,而陳玉霞考量年歲已高,已於生前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屋1樓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贈與女婿即被告張仕傑所有,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權利本應歸屬被告2人所有,原告就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

2、至原告主張贈與行為未踐行通知義務,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應無理由,蓋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自亦及於第三人吳玲錦(詳如下「(二)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適格」所述),退步言,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為通知系爭房屋1樓已贈與被告張仕傑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適格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如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植)黃麗蓽於民國95年7月19日原告起訴後,雖於95年10月10日將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5號2樓增建部分、面積81.26平方公尺出售予第三人吳玲錦並移轉占有,並有房屋賣買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黃麗蓽於原告起訴時既為前述增建部分之所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麗蓽遷讓房屋,亦無不合。」,是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原告吳玲錦;而被告張仕傑已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即屬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均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認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

(三)本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1、按民法66條、第8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之規定,系爭房屋2樓於拍賣時,已編定有建號3832號,則自編定建號後即應解為係已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因與系爭房屋2樓附合,由被告取得動產系爭樓梯所有權,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請求權,故就已登記之系爭房屋2樓,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退步言,另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係起源於,原告之前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己開於112年10月17日擬將系爭房屋2樓租予他人,承諾承租人會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之鐵門門鎖開啟,便於通行使用,嗣於112年11月13日明知系爭房屋1樓為被告所有,竟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雇工敲開上述鐵門,意圖竊占系爭建物使用,破壞兩造長期之現狀,被告見狀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長期以來亦均無爭議,其為本案之時效抗辯應屬權利濫用。

3、又設若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時效消滅,則執行名義上之債權債務仍應存在,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顯屬無稽。

(四)結論綜上,按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存在,業據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及該判決之上訴審判決確定在案,且依其訴狀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係與黃己開與黃麗蓽2人所價購,其所有權與系爭樓梯無涉,是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樓梯,則被告2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請黃麗蓽、黃己開返還系爭樓梯,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誤,且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撤銷等語;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業經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及該判決之上訴審判決認定,為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所有,嗣陳玉霞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贈與女婿即被告張仕傑所有,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2人所有,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適格、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關於系爭樓梯權利歸屬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否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拘束?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應受其拘束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物權之請求權起訴,判決確定後,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及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

(二)經查,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蓽、黃己開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於對物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自陳係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取得系爭房屋2樓,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執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本件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之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此處原告乃指陳玉霞與本件被告林淑惠、系爭建物乃指本件系爭房屋1樓)。」,則原告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即不得違反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權利應歸其所有。

三、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應無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執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及強執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如前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其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院即無庸審酌其所稱「被告張仕傑無法受贈系爭樓梯」、「系爭樓梯為犯罪工具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主張,併予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