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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吳志隆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4,500元(即人工電子耳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4人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萬4,284元本息,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與原告A03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A03與其搭載之A01、A02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等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4人具狀陳報原告A01請求被告賠償之人工電子耳費用,乃源於原告A01有先天性聽力障礙,其配戴之電子耳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進行維修,方致生前揭費用之支出,此有原告4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㈢可稽。準此,關於原告A01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人工電子耳費用8萬4,500元部分,顯非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失,原告A01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