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0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被 告 吳志隆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1新臺幣1萬8,7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2新臺幣133萬7,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3新臺幣6萬7,8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7,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甲01、甲02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而其等於起訴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以下分別稱原告甲01、甲02、甲03、甲04,合稱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百六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與原告甲03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甲03與其附載之子女即原告甲01、甲02人車倒地,致原告甲03受有左眼瞼瘀青、背部拉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擦傷及1公分表淺撕裂傷、右膝表淺撕裂傷5.5公分、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害,原告甲01受有額頭及左前臂挫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原告甲02受有腦震盪、左肘鷹嘴突骨折、顱底篩骨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腦症之傷害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
㈡原告4人因被告肇致之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01部分:原告甲01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需前往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元,且因此受傷而有配戴人工電子耳(系爭電子耳)之需求,支出相關費用8萬4,500元。又原告甲01因系爭事故受有額頭及左前臂挫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而感到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據上,原告甲01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8萬5,695元。
⒉原告甲02部分:原告甲02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需分別前往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汐止國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0,366元,且其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判定左眼永久失明,受有視力毀敗之重傷害,亦因此受有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0%之損害,倘以原告甲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10歲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47年、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之標準,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加以計算,原告甲02相當於受有230萬0,772元之損害。又原告甲02因上開傷勢蒙受相當痛苦,癒後生活亦有不便,且造成容貌缺陷,影響其未來求學就業、結婚擇偶,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據上,原告甲01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432萬1,138元。
⒊原告甲03部分:原告甲03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需前往汐止
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且因傷需請假休養,遭其任職之貝迪菲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貝迪菲公司)扣薪1萬0,934元。又原告甲03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甲03因交通需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資1萬0,100元。再者,原告甲03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瞼瘀青、背部拉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擦傷及1公分表淺撕裂傷、右膝表淺撕裂傷5.5公分、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復因系爭事故而有照顧原告甲02之需求,其等基於母子身分關係而存在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據上,原告甲03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32萬3,234元(按:原告甲03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萬1,050元,並合計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284元,惟上開車損維修費請求非屬後述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庭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欠缺。惟原告甲03並未遵期補繳,本院爰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甲03上開車損維修費之請求,是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再贅論)。
⒋原告甲04部分:原告甲04為原告甲02之父,其因系爭事故而
有照顧原告甲02之需求,且其等基於父子身分關係而存在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侵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㈢基於上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1)18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2)432萬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3)136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4)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過失比例: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先行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然原告甲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超載原告甲01、甲02,且使原告甲02站立於系爭機車之腳踏板上,致其視線受阻未能查清路況,因此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發現已開啟方向燈正欲左轉之肇事車輛,復因系爭地點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原告甲03欲加速通過而超速,方閃避不及以至兩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甲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令原告甲02站立在踏板之上,亦未令原告甲01、甲02配戴安全帽,均造成其等有受頭部外傷之較高風險,足認原告甲03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其等損害擴大,而屬與有過失,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關於原告4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爭執部分如下所述:
⒈原告甲01部分:
原告甲01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配戴系爭電子耳之需求,後主張其因先天性聽障,需配戴系爭電子耳,而系爭電子耳乃因系爭事故以致損害。如為前者,被告否認本項損失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如係後者,因原告甲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配戴安全帽,亦屬與有過失,其請求被告全額賠償,實屬不當。又原告甲01既有前揭與有過失之行為,且考量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⒉原告甲02部分:
原告甲02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實際減損比例為14.56%,並非其主張之30%,倘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加以計算,原告甲02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1萬3,991元。又原告甲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且站立在系爭機車腳踏板上,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係屬與有過失,應據以酌減原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甲02既有前揭與有過失之行為,且考量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⒊原告甲03部分:
⑴原告甲03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請假休養,以致受有薪資損
失1萬0,934元,然未提出其任職之貝迪菲公司內部規則等證明文件,以證明該公司確因原告甲03請假而予以扣薪達1萬0,934元之譜,且原告甲03未提出貝迪菲公司所開立111年7月薪資損失證明(下稱系爭薪損證明)之原本為證,被告否認系爭薪損證明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於原告提出該證明之原本前,被告抗辯該本項請求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又原告自醫囑休養期間(即111年7月20日)過後,應無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出行之情事存在,其費用計算應僅能以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率計算,超出部分非屬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再者,原告甲03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本身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基於其與原告甲02間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原告甲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認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否認原告甲03因原告甲01所受傷害而有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甲03得請求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機車超載,且有令原告甲02站立在系爭機車踏板上、未配戴安全帽等違規情事,其對原告甲02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視神經萎縮之傷害乙節應承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⒋原告甲04部分:
原告甲04固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原告甲02間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原告甲04先主張其因負擔照顧原告甲02之義務而感到痛苦,復主張其與原告甲03業已離婚,原告甲01、甲02係由原告甲03單獨照料,已有矛盾,被告否認原告甲04因原告甲01所受傷害而有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甲04得請求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本件亦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⒌基於上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過
失肇生系爭事故,且分別致原告甲01、甲02、甲03受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交易字第131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甲03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訊問及審理中之陳述、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650072號函、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卷【下稱偵卷】第9-12頁、第15-20頁、第103-105頁、第111-112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131號卷第25-27頁、第65-67頁、第71-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3063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7-59頁)、原告甲01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告甲02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告甲03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㈠第113-12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而被告僅爭執本件當事人就系爭事故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過失比例,就系爭事故確因其過失所致乙節並無異議。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肇致原告甲01、甲02、甲03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甲01、甲02、甲03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甲01、甲02、甲03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甲01、甲02、甲03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其等及原告甲04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所示。
㈢關於原告甲01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甲01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需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9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5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5-213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電子耳費用: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甲01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電子耳損壞負賠償所需維修費用8萬4,500元之責任乙節,固據提出科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科林國際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國際公司)「Cochlear人工電子耳聲音處理器」延長保固合約2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3-204頁)。惟原告甲01先係主張其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配戴系爭電子耳之需求(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嗣又主張其具有先天性聽障,所配戴之系爭電子耳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與科林國際公司簽定前揭延長保固合約、支出保固費用以要求該公司進行維修之必要,並提出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4頁、第396頁),前後核有不一,已難遽信屬實。且查,系爭電子耳既屬聽覺輔助儀器,其內部零件當屬精密而有隨時保養維護之需求。準此,原告甲01倘確有持續使用系爭電子耳之必要,殆無隨意中斷其與科林國際公司所簽定之保固合約之理。是原告甲01稱其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方與科林國際公司簽約延長系爭電子耳之保固期間,因此支出8萬4,500元云云,實屬不合常情,要難採據。此外,原告甲01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電子耳之保固費用確屬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該筆費用支出有何可歸責之因素。從而,原告甲01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關於原告甲02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甲02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需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0,36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19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甲02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左眼失明,將來
工作能力有所減損,而就其左眼受傷原因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爭點,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後,結果略為:「原告甲02在車禍過後左眼視力受損,光學同調斷層掃描亦觀察到左眼神經纖維明顯變薄,符合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表現,合理判斷其視神經萎縮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原告甲02左眼雖未到失明之程度,但明顯有視覺功能受損造成勞動力減損。原告甲02於114年3月11日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並於114年1月13日接受Goldmann視野計檢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原告甲02目前之功能性分數(F甲S)為89,功能性視野分數(FFS)為96,其整體功能性視覺分數(FVS)為85.44,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56%」,此有臺大醫院114年3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044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8頁),而兩造就前揭鑑定結果亦未表爭執(本院卷㈡第72頁),衡以前揭鑑定乃臺大醫院鑑定團隊本於醫學專業知識,依據美國醫學會建立之客觀評估指引作成之客觀判斷,自足為採取。從而,原告甲02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準此,本院斟酌原告甲02為000年0月00日生,現雖仍需其法
定代理人扶養,然其於年滿18歲後顯然將有謀生之勞動能力,將來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行政院依最低工資法第14條核定之最低工資。而我國勞工自114年1月1日起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有勞動部網頁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5頁),故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允洽。據上,本件倘以上開最低工資2萬8,59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56%為基礎,原告甲02每月應受有相當於4,163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式:2萬8,590元×14.56%=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原告甲01年滿18歲之日(119年7月30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66年7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120萬9,358元【計算方式為:4,163元×290.00000000=120萬9,357.00000000元。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02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於120萬9,3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甲03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甲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診需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163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查原告甲03主張其平日通勤用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貝迪菲公司上班必要,因此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萬0,100元(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誤載為11,760元)一節,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70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153頁)。然本件原告甲03雖稱依前揭證明所示,原告甲03乘車花費金額約每趟175元至185元不等,可知距離均為相同,且乘車時間均為上班時間7點半左右,由此可推認原告甲03受限於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因素,兼以基隆地區大眾交通運輸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甲03係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6日間徵詢被告意見,經被告同意後,於111年9月6日前往購買新機車而取得新交通工具,方無再搭乘計程車必要,因此原告甲03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應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對話截圖、Y甲M甲H甲機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8-394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爭執上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而細觀前揭證明之內容,全未載明原告甲03搭乘計程車之起訖地點,且記載之車資金額甚且有低達80至90元,或高達210元至34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參以原告甲03提出其與貝迪菲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明確約定原告甲03之上班時間為週一及週二至週五為11時30分、週二則為12時(見本院卷㈡第80頁),顯與原告甲03主張此項費用乃原告甲03往返住家及貝迪菲公司上班所生必要費用,因此搭車時間為上午7點半、支出金額均為175元至185元之情形不合。從而,上開交通費用是否確屬原告甲03因系爭事故致生之必要費用,即屬有疑。而本院於113年7月3日復會同兩造商定本件審理計畫,並曉諭原告甲03應於1個月內陳報全部證據資料到院,倘逾期陳報將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後(見本院卷㈠第31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甲03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再補充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1萬0,1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查原告甲03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需請假休養,遭其任職之貝迪菲公司扣薪1萬0,934元,業據提出貝迪菲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薪資損失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被告固抗辯原告甲03未提出系爭證明之原本,否認系爭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原告業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證明之原本及系爭勞動契約書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㈡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5-83頁),未見有何不實之處。本院審酌系爭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原告甲03於111年7月間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其性質並非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係屬書證,為私文書之一種,是原告甲03既已提出系爭證明之原本為證,該書證即有形式證據力,關於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得由法院具體判斷。而觀諸系爭證明之記載,已敘明原告甲03當月「扣除病假13天6934元」、「扣除請假期間薪資加給與輔導津貼合計4000元」、「合計薪損$10934元」,參以原告甲03確因系爭事故而經醫囑診斷宜休養2週(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足證明貝迪菲公司確因原告甲03請假休養之故而扣除上開休養期間之應付薪資1萬0,934元。被告固又爭執:系爭證明並未詳載貝迪菲公司是否依勞基法規定扣除原告請假期間之薪資,且原告甲03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間僅請假13日,貝迪菲公司將原告甲03於該月份應領之薪資加給與輔導津貼4,000元全數扣除,計算公式顯有疑問云云。然貝迪菲公司前揭扣減薪資之計算方式是否符合勞基法或系爭契約規定乙節,僅屬該公司與原告甲03間內部勞動法律關係之爭議,且被告未曾舉證證明系爭證明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為取。職此,原告甲03既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薪資損失1萬0,934元,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揭薪資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4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
⒈原告甲01、甲02、甲03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為請求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甲01、甲02、甲03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及肉體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甲01及甲02目前仍為學齡兒童,原告甲03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貝迪菲公司擔任安親老師,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多元化計程車司機工作,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第282頁、第317頁),而其等之112、113年度所得、財產情形,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原告甲01、甲02、甲03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上開3人所受傷勢嚴重情形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與原告甲02因系爭事故所致,視力毀敗而無法完全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01、甲02、甲03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依序以3萬元、10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過高,即難採據。
⒉原告甲03、甲04基於身分法益所為請求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略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次按子女(或父母)因交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父母(或子女)基於親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倘當事人之子女因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已達家庭成員無法共享天倫生活之程度,當事人方得請求該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就其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固有侵害原告甲01、甲02
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然原告甲01、甲02現已正常就學,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頁),顯已回復正常生活;而原告甲02縱因前揭眼部傷勢以致日常生活仍受影響,然原告甲03、甲04並未證明其等家庭生活之美滿狀態確因上開情事而有所減損(按:原告甲02因其視力毀敗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業經本院核定如前,尚不得就此予以重複評價),或原告甲03、甲04因此難再與原告甲02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自無足認定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準此,原告甲03、甲04依前揭規定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綜據上述,原告4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如下述:
⒈原告甲01部分:3萬1,1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195元)。
⒉原告甲02部分:222萬9,7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0,366
元+勞動能力減損120萬9,35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22萬9,724元)。
⒊原告甲03部分:(計算式:醫療費用2,200元+薪資損失1萬0,93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萬3,134元)。
⒋原告甲04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爭執原告甲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此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系爭事故之鑑定,結論略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左轉,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其附載乘員2人(即原告甲01、甲02)及乘員未戴安全帽均違反規定等語,有該所113年8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0072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6-460頁),可認原告甲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原告甲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同時附載原告甲01、甲02,且其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以致其等受撞擊時摔倒在地,傷勢集中在頭部(按:其等均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2-325頁),顯為造成其等傷勢加劇之重要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且原告甲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附載原告甲01、甲02,並對其等有保護、教養之法定責任,自屬其等之使用人,依上規定,原告甲01、甲02應與原告甲03同負與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01、甲02、甲03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40%之賠償金額。
⒊被告雖爭執原告甲03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附帶乘員2人、乘
員未配戴安全帽等情事,方屬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甲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站立在系爭機車之踏板上,亦違反規定,應酌減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惟前揭鑑定結果乃鑑定機構本諸其交通專業,逐一羅列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資料後,綜合包含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肇事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後鏡頭影片在內之系爭事故全部事證資料,就兩造肇事原因及強弱程度作成鑑定意見,其結論當屬信實有徵,自足參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02或甲03有何構成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所辯即難採據。至於被告雖援引臺北醫學大學邱文達教授等研究人員撰寫之「台灣兒童機車傷害的傷害型態、嚴重程度、和頭部外傷的危險因子」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1-262頁),抗辯安全帽依上開研究報告所得結論,對兒童有強而有力之保護能力,且半罩式安全帽可使孩童頭部外傷風險顯著下降高達84%,是原告甲03為原告甲01、甲02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本有保護其2人之義務,然其違規超載,且使原告甲0
1、甲02未配戴安全帽,進而導致其2人受有本件傷害,應為肇事主因云云。然原告甲01、甲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及原告甲01違規超載乘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行車事故鑑定為基礎,採為衡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因子,自不得再予重複評價。況上開研究報告乃研究人員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針對70位騎乘機車附載14歲以下兒童而發生機車事故前往醫院急診之駕駛(或同車乘客)進行問卷調查,再以同一地區國小學童進行機車事故問卷調查作為對照組,進行統計分析後所獲得之通案結論(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尚難以此論斷系爭事故個案之兩造過失比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⒋從而,本件原告甲01、甲02、甲03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如下所示:
⑴原告甲01部分:1萬8,717元【計算式:3萬1,195元×(1-40%)=1萬8,717元】。
⑵原告甲02部分:133萬7,834元【計算式:222萬9,724元×(1-40%)=133萬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甲03部分:6萬7,880元【計算式:11萬3,134元×(1-40%)=6萬7,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末以,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陳報原告甲01、
甲02、甲03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之佐證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其等並未受領上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以前揭保險金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01、甲02、甲03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甲
01、甲02、甲03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致原告甲01、甲02、甲03受有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甲04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容屬誤認,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01、甲02、甲03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04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