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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98號原 告 毛建宇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姚友鳳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毛建宇(以下逕稱姓名)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姚友鳳(以下逕稱姓名)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姚友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毛建宇,核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姚友鳳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項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毛建宇本訴主張其參加姚友鳳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收取得標會款後交付姚友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但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且毛建宇已清償合會債務,請求確認姚友鳳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姚友鳳則主張毛建宇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毛建宇得標後未依約給付各期會款,姚友鳳遂代為給付,毛建宇目前尚積欠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46萬9,650元未清償,爰提起反訴,請求毛建宇給付46萬9,650元本息;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合於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要件,復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姚友鳳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姚友鳳執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准許,惟毛建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以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毛建宇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㈠毛建宇參加以姚友鳳擔任會首召集之合會,收取得標會款後

交付姚友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毛建宇僅有在系爭本票填寫阿拉伯數字金額,並未填寫受款人、國字大寫金額、發票日,且未授權姚友鳳逕為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對毛建宇行使票據權利。又姚友鳳無法證明毛建宇積欠會款,或替毛建宇代為給付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第4項規定,對毛建宇並無求償權,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本訴求為:⒈確認姚友鳳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毛建宇不存在。⒉姚友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毛建宇。

㈡姚友鳳主張毛建宇參加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會款每會8,000元合會(下稱系爭8,000元合會),並未提出會單,無法證明系爭8,000元合會會員身分,亦未舉證證明毛建宇積欠3期會款及姚友鳳代墊之事實,姚友鳳主張毛建宇積欠合會金共2萬4,000元,並無理由。另姚友鳳所召集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會款每會5,000元合會(下稱系爭5,000元合會),未經全體會員在合會單簽名,無法證明會單所列會員之真實身分及有參加合會之事實,且姚友鳳所提代償系爭5,000元合會會款之證明書,有名單與簽名不一致情形,其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姚友鳳有代償毛建宇參加之系爭5,000元合會會款之事實,姚友鳳主張已替毛建宇代墊系爭5,000元合會23期會款,顯然無據等語。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姚友鳳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㈠姚友鳳於000年0月間擔任會首召集系爭5,000元合會,約定採

外標制,會款每會5,000元,連同會首共52會,自110年2月1日開始,於每月15日開標,及於每年3、6、9、12月15日加標。毛建宇參加系爭5,000元合會2會,均已標取合會,並已取得合會金,每期應給付死會會款2萬1,550元,遂於110年12月6日簽署互助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姚友鳳,保證按月給付會款,嗣自111年9月1日開始拖欠會款,經姚友鳳催討,才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有急事為由,授權姚友鳳自行填寫受款人、國字金額、發票日期,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主張:毛建宇參加姚友鳳召集的數個合會,尚積欠系爭8

,000元合會3期會款共2萬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系爭5,000元合會23期會款共49萬5,650元(計算式:21,550×23=495,650),惟毛建宇係於8,000元合會進行期間詢問姚友鳳該合會是否還有活會,姚友鳳乃標下1會,將得標合會金交付毛建宇,毛建宇並非系爭8,000元合會會員,故系爭8,000元會單並未記載毛建宇姓名。姚友鳳為上開合會會首,已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代毛建宇給付其積欠之會款51萬9,650元(計算式:24,000+495,650=519,650),扣除毛建宇於112年3月13日清償1萬元、112年9月14日清償2萬元、112年11月11日清償1萬元、112年11月21日清償1萬元,迄今尚積欠46萬9,650元(計算式:519,650-50,000=469,650),為此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反訴求為命毛建宇給付46萬9,6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毛建宇請求確認姚友鳳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姚友鳳將系爭本票返還毛建宇,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毛建宇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真正固不爭執,惟主

張其上關於國字金額、發票日欄位之記載,非毛建宇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既否認系爭本票有效,執票人即姚友鳳自應就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具備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情負證明之責。姚友鳳固不爭執毛建宇交付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國字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均未填載,辯稱其經毛建宇授權填載云云,為毛建宇所否認,姚友鳳對毛建宇授權姚友鳳填載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辯稱業經授權云云,顯非可採,毛建宇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即屬可採,故毛建宇請求確認姚友鳳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姚友鳳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毛建宇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姚友鳳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姚友鳳反訴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毛建宇給付46萬9,65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姚友鳳主張毛建宇參加系爭8,000元合會,為毛建宇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姚友鳳就毛建宇參加系爭8,000元合會並取得會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民法第709條之4、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規定,標會係由會首主持,由會首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會首負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會首自應知悉各期得標會員、標金數額,姚友鳳於113年7月4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毛建宇並非系爭8,000元合會會員,係於合會進行中,與會員錢星宏達成合意,由錢星宏轉讓系爭8,000元合會權利予毛建宇,嗣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姚友鳳得標後,將得標合會金交付毛建宇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會單記載會款每會5,000元,客觀上不是系爭8,000元會單,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姚友鳳除首期外,是某期得標會員並交付得標合會金予毛建宇之事實,姚友鳳主張毛建宇積欠系爭8,000元合會會款2萬4,000元,不足採信。

㈡民法在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之前,臺灣民間習

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以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經查:

⒈系爭5,000元合會係由姚友鳳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

規則,該會單並無經全體會員簽名,有前開會單可憑,兩造亦不爭執部分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各足見系爭5,000元合會應僅由會首即姚友鳳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單線型合會。又該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然兩造並未否認各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之事實,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該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外,系爭5,000元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而於單線型合會中,因會員間並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得標會員本無直接向其他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僅會首得依合會契約為此請求。

⒉毛建宇不爭執有參加姚友鳳召集於110年2月1日開始、會款每

會5,000元之合會,核與姚友鳳所提系爭5,000元合會會單相符,且毛建宇收取得標合會金後簽署系爭切結書予姚友鳳,載明毛建宇到113年3月15日系爭5,000元合會到期為止,需每月支付2萬1,550元予姚友鳳,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毛建宇亦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積欠姚友鳳40餘萬元會款債務,更簽發記載阿拉伯數字金額合計5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姚友鳳,姚友鳳主張毛建宇積欠系爭5,000元合會會款49萬5,650元,堪予採信,扣除毛建宇於112年3月13日清償1萬元、112年9月14日清償2萬元、112年11月11日清償1萬元、112年11月21日清償1萬元,姚友鳳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毛建宇給付死會會款44萬5,65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毛建宇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毛建宇辯稱清償超過5萬元部分,係屬有利於毛建宇之事實,應由毛建宇負舉證責任,毛建宇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毛建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毛建宇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姚友鳳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姚友鳳依合會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毛建宇給付44萬5,65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毛建宇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毛建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姚友鳳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CH698226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CH698227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CH698228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2萬元 CH698229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CH698230 毛建宇 113年3月15日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