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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原 告 張筱君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被 告 連進雄

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連婕玲連梅伶連梅君連偉明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龍春(下逕稱其名)前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故其三年請求權時效應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因連龍春並未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三年時效並未中斷,連龍春已不得再對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再者,連龍春縱曾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曾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仍係三年,惟原告前皆未接獲任何執行命令,故連龍春應已不得再對原告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因連龍春嗣已死亡,被告為連龍春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連龍春,係為擔保訴外人許乃香、張宇律先前侵占款項所負債務,惟原告於此期間,長久不行使其時效抗辯權,且未及時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倘允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起時效抗辯,將使法平衡秩序傾頹並有違誠信。又被告否認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原告亦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提出證據,且縱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亦不代表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

四、經查,連龍春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2月5日確定,連龍春於96年2月9日收受確定證明書,嗣於100年1月13日,連龍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良字第298號事件強制執行未果,並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04年12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7243號事件執行未果,嗣連龍春於105年5月23日死亡,被告即其全體繼承人遂於106年4月21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03號事件執行未果,被告嗣於110年10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642號事件執行未果,被告嗣又於112年10月18日,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716號事件執行未果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案卷暨其相關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故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連龍春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2月5日確定,連龍春並於96年2月9日收受確定證明書,而依前揭規定,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而言,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連龍春至遲應於99年2月9日以前即連龍春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三年以內,再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此始有中斷時效即重新起算時效之客觀可能,連龍春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竟各遲至100年1月13日、104年12月2日、106年4月21日、110年10月14日、112年10月18日,始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連龍春乃至被告即其繼承人因系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據請求權,顯然已經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是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以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當然亦係隨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抗辯時效有違誠信云云,惟連龍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本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利而不行使,自應自行承擔因選擇不行使權利,所受有請求權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之風險;況立法者特設之時效制度,乃捨權利人之權益而重現有秩序之維護,避免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運行,是連龍春既長期任其權利睡眠,無論其動機為何,法律均無再予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因連龍春放任權利長眠所為之時效抗辯,核與時效制度之本旨相符,更無任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逾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94年12月6日 6,000,000元 95年12月31日 95年12月31日 TS071941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