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 告 孫淑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無力繳納地租,且離開戶籍地隨夫出走他鄉居無定所,並未收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書。嗣經友人轉知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後,向相對人請求續租被拒,向相對人請求寬減地租金額亦遭否准,原告年老又身無分文,該屋乃原告僅有財產,一旦拆除唯有流落街頭。又原告房屋占用被告基隆市○○區0000地號土地2.07平方公尺部分自始與同段1085-4地號土地同為通行坡下之小徑,不發生房屋占有土地情事,被告索請此部分土地補償金及拆屋還地等主張,事實理由均有未合。另被告執意拆除原告向退伍軍人買來之舊屋,顯然違反政府土地有人管理比没人管理好之管理政策,且拆除動作本身即有基地鬆動發生滑坡之虞,爰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禁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0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讓原告得以續租安身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並經本院確定判決在案,判決理由亦載房屋外觀破舊久無人居住,周遭環境廢棄物遍佈,雜草叢生,被告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有責將國有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努力排除,並活化管理國有土地,原告所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僅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倘債權人持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僅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既係本於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666號民事確定判決,要屬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始得准許。又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民事判決,而該案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原告所持前揭事由既均屬本院109度訴字第666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者,顯非可作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