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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原 告 高慧雅被 告 林聰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十二年之利息共243,000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間及98年間分別參加被告所邀集,以被告為會首,會期分別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1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2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40會份,每期會款1萬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3會(下合稱系爭合會)。惟被告僅返還5萬元,尚餘52萬元會款未給付,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嗣兩造於103年1月8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私下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金額共為52萬元,並應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分別依如系爭和解契約書所示之期日,按月給付每期應清償金額,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按月給付每期應清償金額,且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3,000元予原告,合計給付11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和解金共405,000元【計算式:520,000元-115,000元=40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103年1月8日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6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年1月8日就被告涉及原告會款乙事已成立和解,並於系爭和解契約書中載明「二、甲方(即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三、其他: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乙方匯入甲方…總共新臺幣520,000元整。」之內容,是系爭和解契約書已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520,000元債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按月給付每期應清償金額,且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最後應清償日即109年6月21日,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0月18日最後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合計40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