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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簡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秀卿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顏惠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11-06